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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龍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陳偉哲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3、7899、10508、10940、1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正龍、陳偉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正龍、陳偉哲(下合稱被告二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罪嫌僅被告郭正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郭正龍之歷次供述內容存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陳偉哲於員警查緝本案之過程中有逃亡行為、被告陳偉哲於本案行為前有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經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法定刑度(包含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詐欺金額總計達2千多萬元),以及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二人所陳其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拒不到庭而拖延、躲避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虞,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替代羈押,爰命自114年11月14日起對被告二人執行審判中羈押。

三、茲上開審判中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後,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階段之供述(含認罪表示)及本案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堪信被告二人均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

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請求停止羈押乙節(參本院訴卷二第232頁),惟考量前揭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二人之被告郭正龍之歷次供述情形、被告陳偉哲於本案查緝過程中有逃亡行為及曾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經發布通緝等審酌因素,皆不因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之詐欺罪嫌,乃包含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之罪,且該部分罪嫌之犯罪情節,詐欺總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對我國社會秩序之影響甚為嚴重,被告二人顯均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須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復為人之本性,且本案經本院進行兩次審理程序後,尚有安排至少兩次審理程序待進行(包含準用人證之規定調查被告二人),復酌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金額均僅為10萬元,核與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詐欺罪嫌之詐欺總金額相差極大,暨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參本院訴卷二第232至233頁)、被告二人現皆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等一切情狀,本院爰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均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而逃亡、拒不到庭、遲滯本案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可能,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手段均尚不足以有效確保本案得以順利對被告二人進行後續之審理或執行程序,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乃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同駁回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請求停止羈押),但均無須禁止禁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