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弘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114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弘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薛弘基受雇於蔡孟庭。蔡孟庭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台新統新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其長年在大陸地區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即時掌握並監控公司營運狀況。黃蔡鳳庭為蔡孟庭之胞姊(綽號二姊、師姊,LINE暱稱「法臨寺師姐祥曲王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受蔡孟庭指示巡視各該廢土現場(俗稱土尾)施工狀況、尋找適合傾倒廢土之低窪農地、魚塭等。薛弘基則在台新統新公司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指揮公司旗下車輛進出土尾、棄土整理掩埋等事宜。薛弘基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蔡孟庭、黃蔡鳳庭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蔡鳳庭於民國112年10月間,經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甲地)之實際管理人林美日(非本案起訴)之同意,取得甲地之回填權利,另透過游程安(LINE暱稱「寶哥-土方-程峰車業/不動產融資二胎」,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於112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地主林世裕(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簽訂土方回填合約,取得乙地之回填權利後,蔡孟庭即指示薛弘基、游程安、林威廷、許永修、陳茂雄(林威廷等3人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薛弘基指揮陳茂雄駕駛台新統新公司所有挖土機,在甲、乙地上整地,並由游程安、許永修及林威廷分別擔任現場照水、砂石車聯絡人,而於112年9月、10月間共同在甲、乙地回填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嗣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先後於同年9月7日、10日前往乙地稽查,於112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發現陳茂雄等人正駕駛挖土機整理所回填夾雜有廢鋼筋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另前往甲地勘查,當場發現林美日正指揮陳茂雄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薛弘基所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薛弘基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1頁)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人證】
㈠同案被告林世裕112年10月27日偵訊之供述(偵11882卷一第4
頁至第6頁)㈡同案被告林美日112年11月14日偵訊之供述(偵11977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㈢同案被告游程安之供述:
⒈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偵11882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8頁
)⒉112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40卷第113頁至第125
頁)⒊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11882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
)㈣同案被告許永修之供述:
⒈112年10月2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1882卷一第8頁正反面
)⒉112年10月2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1882卷一第14頁至第1
5頁反面)⒊112年10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40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第123頁至第125頁)⒋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11882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
)㈤同案被告林威廷113年11月12日偵訊之供述(偵11882卷一第2
81頁至第284頁;偵11882卷二第9頁)㈥同案被告陳茂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977卷第11頁至第23頁、【
指認紀錄】第25頁至第27頁)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977卷第231頁至第234頁)⒊112年11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254卷第29頁至第38頁
;偵11977卷第247頁至第256頁)【書證】原起訴書犯一㈠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2304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㈡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台西第二字第112030013
7號函暨所附港西段432、474、433、436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港西段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11882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日雲環衛字第1121033176號函
暨所附112年9月7日、112年9月9日、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他卷第139頁至第173頁)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
片21張【第165頁至第173頁】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
片6張【第161頁至第163頁】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
照片9張、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土方回填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相關人員及資料1紙【第147頁至第157頁】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
稽查照片11張【第141頁至第145頁】㈣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7日府農林一字第1122533401號函、112
年9月19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32305號函暨所附112年9月13日會勘臺西鄉港西段432、433、47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6張(他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摘要:112年9月19日函文對象為「林世裕」。
㈤112年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55頁至第67頁)㈥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33551號函1份(
他卷第179頁、第180頁)#摘要:截至112年9月27日港西段432、433地號土地,未申請農地改良。
㈦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20日【游程安】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㈧刑事聲請查復狀(聲請人:黃蔡鳳庭)暨所附「60片鐵板」
租借合約1份、刑事聲請狀(聲請人:黃蔡鳳庭)暨所附「挖土機」出租契約書1份、112年10月26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112年12月11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113年8月7日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他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㈨林世裕提出之土方回填合約書影本1份(偵11882卷一第12頁
)㈩許永修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許永修與LINE暱稱「寶哥土方-程峰車業/不動產融資二胎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聲羈240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74頁)⒉許永修與LINE暱稱「威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聲羈24
0卷第75頁)⒊許永修手機LINE好友翻拍照片1份(聲羈240卷第77頁至第8
1頁)游程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游程安與LINE暱稱「台西-存彥」(即綽號「老鼠」)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聲羈240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127頁至第133頁)⒉游程安與LINE暱稱「台新:威廷(大海)」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張(聲羈240卷第47頁)⒊游程安與LINE暱稱「佛哥-俊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聲羈240卷第135頁至第165頁)⒋游程安手機LINE好友翻拍照片1份(聲羈240卷第49頁至第5
5頁)許永修提出之切結書、整地回填合約暨南投縣○里地○○○○○地○
○○○0○○○○○鄉○○段000地號」、「麥寮鄉楊厝段485地號」、「楊厝段486、487地號」土地回填合約書各1份、彰賢有限公司【空白】買賣合約(已蓋印彰賢有限公司大小章)、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中心試驗報告1份、「台西鄉公館段758地號」土地回填合約書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2份、買賣契約書1份、高昇土木包工業載運鐵板租賃出貨單1份、土方買賣合約書1份、怪手估價收據2張、拖車收貨聯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882卷一第17頁至第46頁反面)【註:原件附於本案「雲林地檢署證物袋」內】原起訴書犯一㈡
㈠雲林縣臺西鄉公館段1345、1359-2、1360、1361、1362-1、1
36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暨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偵2304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反面至第37頁)㈡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3001
63號函暨所附公館段1345、1359-2、1360、1361、1362-1、136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公館段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11970卷第31頁至第33頁)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2日雲環衛字第1131029613號函
暨所附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偵11970卷第59頁至第67頁)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
照片10張【第61頁至第64頁】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
照片6張【第65頁至第67頁】㈣112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8張(偵11977卷第21
1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24頁)㈤本案公館段土地現場照片11張(偵11977卷第61頁至第66頁)㈥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陳茂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11977卷第67頁至第71頁)㈦挖土機記憶卡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1月14日影像擷圖1份(
偵11977卷第92頁至第156頁)#摘要:依陳茂雄於檢察官現場勘驗之供述,於112年11月9日到本案公館段土地,則「112年11月9日至14日」之影像擷圖,見偵11977卷第141頁至第156頁。
㈧林美日與LINE暱稱「法臨寺師姐祥曲王母」(即「二姐」)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1977卷第371頁至第379頁)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9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440號函暨
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1970卷第69頁至第71頁)#摘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薛弘基。⊙追加起訴書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等起訴書1
份(偵3321卷第233頁至第256頁)【書證】⊙起訴書犯一㈠
㈠農業部首長信箱112年9月7日陳情函及地籍圖1份(他卷第91
頁至第93頁)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12年9月10日公害陳情書各1紙(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0638
8號函暨所附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他卷第23頁至第31頁)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東勢銷
售字第1130401194號函暨所附齊國砂石有限公司112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成有實業有限公司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偵11882卷一第220頁至第230頁)⊙起訴書犯一㈡
㈠【林美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個人資料各1份(偵2304卷第41頁、第42頁)㈡扣案之挖土機記憶卡1張、陳茂雄手機及相簿照片1份(偵119
77卷第91頁、第157頁至第190頁)⊙追加起訴書
㈠「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登記網頁查詢資料2份(暫附本院878卷外)【物證】
㈠扣案之挖土機1部、鐵板56塊、游程安持有手機1支(偵11882
卷一第8頁)㈡扣案之林美日手機1支(偵11970卷第17頁)㈢扣案之挖土機1部、記憶卡2張、鏡頭2個、鐵板59片、陳茂雄
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摘要:被告陳茂雄稱「挖土機1輛、記憶卡1張、鏡頭2個、鐵板59片」為台新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見偵11977卷第13頁)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依分工將廢棄物自產出地載運甲、乙地,其等之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要件,其等之棄置行為,該當同法之「處理」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孟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不同的甲、乙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顯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惟犯罪事實欄則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檢察官表示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應屬贅載,且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9、90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角色為受雇指揮、管理交通之人,非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謀,亦非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另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應非有反社會人格之人。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司法制度上,緩刑制度之設計,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輔以一定之司法處遇措施,使被告改過遷善,同時緩和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督促其記取本案教訓,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應予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能藉由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期兼顧其之警示與更生。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本院卷第90、110頁),業據被告陳明確,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與被告有關之扣案物,或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或毋庸在本案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