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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仕凱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仕凱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莊仕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莊仕凱雖可預見蔣明桐(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深夜某時攜帶散發毒品原料氣味之深色手提袋欲南下雲林,係為販賣毒品,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應蔣明桐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蔣明桐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聚堡酒館前廣場,並由蔣明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1公斤予李彥廷,李彥廷並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蔣明桐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82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未論以上開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54、82頁),且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變更前後之法條而為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雖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俱係針對偵辦員警及檢察官所告知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其情,其就本案之客觀事實,則自始均供認不諱,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過程皆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罪名,給予答辯及坦承犯行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因認已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尚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止於未遂,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等語,惟按「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 型態)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從而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別,應以行為人有無交付毒品為依據,而非以買受人已否給付價金為標準。」(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本案蔣明桐既已將所販售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原料(黃色粉末)1公斤予李彥廷,已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則屬於販賣之既遂,辯護人之主張自無足可採。

㈢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為保障國民健康而設,使國民遠離毒品之戕害,本案被告幫助販售第三級混合毒品,且數量非少,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販毒與購毒者並

無所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手段部分,被告以接送蔣明桐之方式幫助遂行販賣行為,自當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犯行,須考量在內。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基於朋友之受託,無償接送蔣明桐販售毒品,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

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07至122頁)。

⒋依上開審酌,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意見,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尚能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開諸情,及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知所警惕,省思其本件犯行,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並應向公庫支付1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又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法律常識欠缺,經濟窘迫,希望法

治教育及義務勞務,勞務希望120小時,法治教育3次等語,惟上開條件就本案所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重罪仍有不足,故仍有課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及增加義務勞務時數之必要,且延長至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以一定程度考量被告經濟窘迫之情,至於法治教育3次部分,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及辯護人歷次辯護及事前訪談,應對於其法律常識有所提升,故不再使其再參加法治教育。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李彥廷

⒈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7985卷第117至119頁)⒉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98

5卷第121至145頁)⒊114年4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8

0卷第137至149頁)⒋114年6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880卷第235至237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明桐

⒈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11至14頁)⒉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15至22頁)⒊11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3880卷第163至165頁)⒋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3880卷第243至244頁)⒌114年7月8日下午2時27分偵訊筆錄(無實體內容)(偵388

0卷第277至278頁)⒍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279至282頁)⒎114年7月8日下午3時5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880卷第2

91至293頁)⒏114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續卷第29至33頁)㈢證人洪鈺婷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33至41頁)㈣證人詹晏婷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43至44頁)

二、書證部分:㈠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7985卷第83至89頁、〈同偵3880卷第8

1至87頁〉)㈡證人李彥廷持用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聯記錄截圖15張(偵7

985卷第93至100頁、〈同偵3880卷第283至290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7985卷第161至171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59679

號鑑定書(具結)(偵7985卷第179至180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蔣明桐、莊仕凱)(偵3880卷第63至69頁、偵7985卷第75至81頁)㈥扣案物照片(偵3880卷第89至91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㈦被告受搜索、扣押相關書證:

⒈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80卷第113頁)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偵7985卷第73頁)㈧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蔣明桐)(偵7985卷第63

頁)㈨被告戶籍謄本、被告祖母戶籍謄本、被告祖母診斷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孕媽咪健康手冊(本院卷第107至122頁)

三、物證部分:㈠IPhone11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23至28頁)㈡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3880卷第29至32頁)㈢114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偵3880卷第161至165頁)㈣114年5月7日偵訊筆錄(偵3880卷第207至208頁)㈤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至62頁)㈥115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9至96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