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瑾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偵字第1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02與鍾○宏(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為朋友關係。A02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而後又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宏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大盤大五金百貨大賣場前,由少年林○荃(00年0月生,因行為時未滿18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進入上開車輛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鍾○宏購買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A02即以此方式幫助鍾○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林○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可得而知鍾○宏、林○荃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67至270頁、第317至321頁,本院卷第39、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荃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之供述(見他卷第77頁)、證人鍾○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內容(見他卷第161、162頁、第24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77至311頁)、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13至3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知悉證人鍾○宏販賣毒品之計畫,而協助搭載前往交付毒品,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鍾○宏共同朋分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所為應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次數1次,幫助販賣毒品之價額為1,000元,所為係幫助證人鍾○宏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非鉅、販賣金額為1,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7頁)暨其本案幫助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考量被告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情節,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