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祥智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支付被害人A02新臺幣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匯款至A02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美金貳萬元、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A03」、部門為「外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許雯雯」、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雯雯」、「立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恩 助理」、「彭佳汐」、「H」、「程建弘」、「廖緯傑」、「辛張」、「鄭煜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飛機群組「ABCE12」,由A03負責擔任當面收受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並約定A03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3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廣榮」、LINE暱稱「VIP交易所」向A02施用詐術,佯稱:可透過「BTCC」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交付美金2萬元之投資款。A03則依飛機暱稱「廖緯傑」指示,攜帶前於114年9月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雯雯」之指示,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持「許雯雯」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A03』、部門為『外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下稱本案三之楊工作證),以備取信於被害人之用,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A02表明為外務員要收取美金2萬元(惟並未出示上開本案三之楊工作證),並走至雲林縣斗六市崙南三路與崙南路一路口收款,期間A03全程與飛機暱稱「廖緯傑」視訊通話,嗣A03點鈔後將美金2萬元放入隨身背包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151至154、163至165頁;本院卷第48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6頁),復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VIP交易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40頁)、「BTCC」平臺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41至1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LINE暱稱「許雯雯」、飛機暱稱「陳恩 助理」、「廖緯傑」、「鄭煜旗」之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截圖(偵卷第63至1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1至4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49頁)、查獲被告、扣案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60至62頁)、警方埋伏疑似面交車手照片2張(偵卷第59頁)、員警114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有美金20,000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之楊有限公司A03識別證1張扣案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未敘明有何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攜帶前於114年9月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雯雯」之指示,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持「許雯雯」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之本案三之楊工作證,以備取信於被害人之用,雖嗣未提出行使,然此部分應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本院卷第49至50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㈢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
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陳業已於警方查獲前事先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出納室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惟相關繳納證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尚未及檢附),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⒉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欲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試圖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幸遭警方及時截獲,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之美金2萬元業經查扣在案,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且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與被告無條件和解等語(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51頁),及表示願意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再支付告訴人10萬元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承諾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再賠償被害人10萬元,業如前述,態度尚佳,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參酌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被害人A02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匯款至A02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害人遭詐欺後,交付被告之美金2萬元款項,屬被告犯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且業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之沒收,後續得由被害人A02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屬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三之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偽造之特
種文書,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本案業已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
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