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學林選任辯護人 黃立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學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陳學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上揭露告訴人吳弼任照片、姓名,以及在IG上發佈有告訴人姓名之詐欺案件調解通知書照片。其中告訴人之照片、姓名,早已張貼於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外,而調解通知書內之訊息,也僅是有告訴人姓名以及案由,客觀而言,對於告訴人可能產生關於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侵害均甚微小。且限時動態經過24小時即會自動刪除,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實際上也僅在網際網路存在各1日之時間而已。衡酌上情,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客觀情狀均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考量其本案犯行所致生損害,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採取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抒發其個人情緒,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但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8號被 告 陳學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林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吳弼任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吳弼任之同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許,透過其公開之Instagram(下稱IG)帳
號「suprer20095」,發布含有吳弼任臉部容貌之參與健美比賽照片2張,及發布限時動態影片,內容含有吳弼任教練牆上之形象照及姓名,以此方式透露吳弼任之姓名、臉部容貌等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吳弼任之隱私權。
㈡復於114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另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發布載有「陳學林」與「吳弼任」姓名之詐欺案件(損害賠償)調解通知書之限時動態,以此方式透露吳弼任之姓名、前科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吳弼任之隱私權。嗣吳弼任發覺被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弼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學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其公開之IG帳號「suprer20095」,於113年6月24日發布證人即告訴人吳弼任參賽照片2張及含有告訴人教練形象照及姓名影片之限時動態、於114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發布載有被告與告訴人人姓名之詐欺案件(損害賠償)調解通知書之限時動態。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弼任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吳弼任同意即發布參賽照片2張、含有證人教練形象照及姓名之影片及載有被告與證人姓名之詐欺案件(損害賠償)調解通知書之限時動態。 3 IG帳號「suprer20095」之首頁截圖及該帳號於113年6月24日發布告訴人參賽照片2張之限時動態、於114年3月26日下午6時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各1張 證明IG帳號「suprer20095」為被告所經營,且為公開帳號,而該限時動態上之發布內容包含告訴人參賽照片2張及被告發布載有被告與告訴人姓名之詐欺案件(損害賠償)調解通知書。 4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布限時動態影片、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發布含有證人教練形象照及姓名之影片。
二、訊據被告陳學林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吳弼任參賽照片為證人IG公開帳號上所發布,我只是截圖,影片內容是我環照教練牆,所以很多教練的圖片跟姓名都在裡面,調解書上面只有證人吳弼任姓名,且調解書是公文書,也沒有證人身分證號、住址、電話等個資等語。惟查: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特殊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整體而言,除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如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可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並未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除外要件,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利用時,不能因該個人資料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即可於蒐集後逕行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以外之資料,縱使該個人資料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但非公務機關對該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後,基於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應不得為利用行為。末按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項所明文規範。足見調解程序為不公開之程序,若無調解當事人詳細資料無從自網絡或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查詢調解內容及進度。
㈡查被告所發布之3則限時動態上除含有告訴人之臉部容貌外,
並載有告訴人姓名、「詐欺」案件調解等屬於前科資料等內容,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範圍內,有被告之IG帳號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2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限時動態影片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截圖告訴人所經營IG公開帳號上分享之參賽照片2張及在告訴人教練形象照及姓名前攝影而發布之,顯已侵犯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又承前所述,調解程序為非公開程序,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前科資料之調解通知書發布於被告經營之IG限時動態上,且前開情形均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符合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顯然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要件,被告辯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學林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所發布之2則限時動態(即證人吳弼任參賽照片及教練形象照及行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泛。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學林於113年6月24日在其IG上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垃圾該丟垃圾桶還是燒給好兄弟,公事刑事走完在跟你算私事 無情無義」等語(下稱113年6月限時動態)、於114年3月26日下午6時在其IG上發布限時動態,內容為:「扶不起的事情還要做,標準阿斗」等語(下稱114年3月限時動態),另涉刑法第310條之妨害名譽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然查:
㈠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無論係告訴人參賽或告訴人身為教練授課事宜),有被告之IG帳號於114年3月26日下午6時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1張、被告提供之雙方於IG聊天紀錄1份、告訴人所提供被告發布之113年6月限時動態影片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被告雖以負面字眼評論告訴人,惟此應屬個人對於具體事實之個人意見表達,雖造成告訴人主觀上不快,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應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
㈡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被告發布上開限時動態內容均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與刑法第315條之1要件有間,難認涉有妨害秘密之犯行。
㈢前述妨害名譽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葛修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