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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孝謙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陳珈成(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陳鈺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嘉」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林孝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嗣林孝謙與「麥嘉」及其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對照表見附表一)。「麥嘉」再指示林孝謙持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顏育綸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孝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3至19頁、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89至118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1至44頁)、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9頁)、丁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51至53頁)、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55至57頁)、己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59至62頁)、庚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3頁)、辛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5頁)、壬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7至70頁)、癸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1至73頁)、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76頁)各1份、提領畫面擷圖37張(見警卷一第23至39頁)在卷可稽,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顏育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5至17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19至24頁、第31頁、第54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5至50頁)各1份。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96至198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99至204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19至229頁)各1份。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詹凱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8至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82至183頁、第203至204頁、第211至212頁)、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見警卷一第22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17至228頁)各1份。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鄭百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8至93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94頁、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84至8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94至99頁)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3至88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7至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89至91頁、第105至106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112至120頁)各1份。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曹碧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3至247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49頁、第2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233至241頁、第255至25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51頁)各1份。

㈦附表二編號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紀惠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7至115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03至105頁、第117頁、第133至134頁)、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頁面擷圖(見警卷一第14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47至151頁)各1份。

㈧附表二編號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余宗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9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57至6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76至77頁)各1份。

㈨附表二編號9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5至12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147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53至154頁、第159至161頁)、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頁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31至132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132至146頁)各1份。

㈩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士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4至166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179頁、第191頁、第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167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見警卷二第180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180至187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詹柏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60至265頁、第279至282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66頁、第270至27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74至276頁、第286至306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張貴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5至31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328至3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309至313頁、第325至326頁)、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正反面(見警卷一第3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327至330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簡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至7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警卷一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至5頁、第8至1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2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伍峻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53至254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66至2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55至256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279頁)、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65頁、第267至271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87至28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95至298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米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33至235頁、第239至242頁、第24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243至244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11至312頁)、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13至317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二第3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319至321頁)各1份。

附表二編號18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羅曉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0至30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見警卷二第30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二第302至306頁)各1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與「麥嘉」以及其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密接之時、地提領,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分別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並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然被告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是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並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所獲利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衡以被告對本案之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並與亦有調解意願之附表二編號1、2、4、5、7、9、1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以每期1,000元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現已分別賠償附表二編號2、4、5、7、9、18所示之人第1期賠償金,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因被告匯款失敗,故尚未賠償,然經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確認匯款帳號後,被告表示會儘速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120、121、122、123、124、125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第201頁)。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同上述。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7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做臨時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本案詐欺集團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計算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倘包含不明款項,即僅就與本件告訴人相關之金額計算報酬,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為6,013元。惟被告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4、5、7、9、18所示之人第1期賠償金,現已共計賠償6,000元,並預計持續賠償,如同上述,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給附表二編號2、4、5、7、9、18所示之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應宣告沒收、追徵外,本院認為被告持續賠償與其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告實際上已無法保有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若再就被告未賠償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索引編號 代號 本案帳戶 備註 1 甲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己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逕予更正 8 辛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壬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子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灣土地銀行,逕予更正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取款地點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顏育綸 (提告) 顏育綸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交友軟體「WEJO」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蜜蜂」之人,對方佯稱加入「WWW.TAG-LOVE.COM」平臺可申請見面等語,致顏育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2日 0時5分 ②113年12月12日 0時25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戊帳戶 ①113年12月12日 0時19分 ②113年12月12日 0時31分 ③113年12月12日 0時31分 ④113年12月12日 1時36分 ⑤113年12月12日 1時36分 ①29,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④60,000元 ⑤20,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8款項及不明款項) ①虎尾安慶郵局(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31】 ②至③ 統一超商儒虎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警卷一P.31】 ④至⑤ 虎尾郵局(雲林縣○○鎮○○○0段000號) 【警卷一P.31】 545元 (包含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陳怡瑾 (提告) 陳怡瑾於113年12月6日20時5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以帳號「just_golla_ja」傳送佯稱其中獎可挑選禮品之訊息,其後對方再偽稱獎金撥款交易失敗,因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認證,需進行處理等語,致陳怡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6日 19時23分 ②113年12月16日 19時26分 ①49,985元 ②39,985元 辛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③筆以下提領紀錄 744元 (包含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詹凱婷 (提告) 詹凱婷於113年12月7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粉絲專頁「福運水晶」張貼虛假贈送轉運水晶手環貼文,其後私訊表示想要參加活動,隨後對方佯稱成功參加且中獎,但需驗證帳戶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詹凱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1日 12時14分 ②113年12月11日 12時17分 ③113年12月11日 12時19分 ①49,999元 ②49,985元 ③49,999元 乙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 12時21分 ②113年12月11日 12時22分 ③113年12月11日 12時23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25】 749元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百翔 (提告) 鄭百翔於113年12月9日11時3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以帳號「pchome_moto」傳送告知中獎之虛假訊息,其後以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撥發款項等語,致鄭百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1日 12時48分 ②113年12月11日 12時55分 ①45,135元 ②39,998元 甲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 12時50分 ②113年12月11日 12時51分 ③113年12月11日 12時52分 ④113年12月11日 13時12分 ⑤113年12月11日 13時13分 ⑥113年12月11日 13時14分 ⑦113年12月11日 13時14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①至③ OK超商德興門市(雲林縣○○鎮○○○00○00號) 【警卷一P.23】 ④至⑦ 全家超商虎尾文科門市(雲林縣○○鎮○○○0000號) 【警卷一P.23】 570元 (包含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犯罪所得)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何怡靜 (提告) 何怡靜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以帳號「codiemariecawley」傳送告知中獎之虛假訊息,其後以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撥發款項等語,致何怡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11日 14時17分 49,987元 己帳戶 113年12月11日 14時26分 50,000元 虎尾郵局(雲林縣○○鎮○○○0段000號) 【警卷一P.31】 249元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曹碧貴 (提告) 曹碧貴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小平傳送訊息,佯稱因帳戶限額,需要幫忙轉帳等語,致曹碧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1日 13時9分 ②113年12月11日 13時11分 ③113年12月11日 14時34分 ④113年12月11日 14時35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丙帳戶 ①113年12月11日 13時27分 ②113年12月11日 13時28分 ③113年12月11日 14時47分 ④113年12月11日 14時47分 ①6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①至② 虎尾郵局(雲林縣○○鎮○○○0段000號) 【警卷一P.27】 ②至③ 統一超商虎大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警卷一P.27】 449元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紀惠嫻 (提告) 紀惠嫻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以帳號「litte_curry_」張貼虛假抽獎活動廣告,其參與後,對方偽稱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紀惠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11日 13時 30,103元 甲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4→【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④筆以下提領紀錄 見附表二編號4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余宗鴻 (提告) 余宗鴻於113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郭俊廷傳送訊息,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余宗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12日 1時30分 50,000元 戊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1→【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④筆以下提領紀錄 見附表二編號1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張嘉芸 (提告) 張嘉芸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以帳號「atbatcat」張貼虛假人體工學椅抽獎活動廣告,其參與後,對方佯稱獎金無法匯入所提供之帳戶,需進行處理等語,致張嘉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6日 20時25分 ②113年12月16日 20時27分 ③113年12月16日 21時3分 ④113年12月16日 21時7分 ①49,996元 ②17,101元 ③49,996元 ④49,985元 庚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 20時52分 ②113年12月16日 21時21分 ③113年12月17日 0時08分 ①67,000元 ②83,000元 ③17,000元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鎮○○○0段000號) 【警卷一P.33】 834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張士團 (提告) 張士團於113年12月15日中午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以帳號「emma_mercer_100」張貼虛假參加活動可抽獎訊息,其參與後,對方佯稱已抽中獎項,但兌換失敗,需進行處理等語,致張士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6日 18時39分 ②113年12月16日 18時41分 ①29,998元 ②29,998元 辛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 18時59分 ②113年12月16日 19時0分 ③113年12月16日 19時29分 ④113年12月16日 19時30分 ⑤113年12月16日 19時30分 ⑥113年12月16日 19時31分 ⑦113年12月16日 19時32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 ①至②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35】 ③至⑦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農工ATM(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35】 見附表二編號2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詹柏罕 (提告) 詹柏罕於113年12月15日15時50分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溫全漩」之人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其私訊對方後,對方佯稱先匯款後,會寄出門票等語,致詹柏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16日 20時26分 11,100元 丁帳戶 ①113年12月16日 20時46分 ②113年12月16日 20時57分 ③113年12月16日 21時12分 ④113年12月16日 21時13分 ⑤113年12月16日 21時32分 ①19,000元 ②6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30,000元 ①虎尾安慶郵局(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29】 ②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29】 ③至④ 統一超商晟泰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警卷一P.29】 ⑤虎尾郵局(雲林縣○○鎮○○○0段000號) 【警卷一P.29】 701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張貴櫻 (提告) 張貴櫻於113年12月16日20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c」假冒其友人莊祿崇,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張貴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16日 20時49分 ②113年12月16日 20時55分 ③113年12月16日 21時5分 ④113年12月16日 21時24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00元 ④30,000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簡小萍 (提告) 簡小萍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賴慧鈴傳,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需要借款等語,致簡小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16日 20時58分 30,000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伍峻廷 (提告) 伍峻廷於113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Ang Duonh」之人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希望以賣貨便交易等語,過程中致伍峻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20日 23時18分 ②113年12月20日 23時23分 ③113年12月20日 23時26分 ①25,001元 ②25,001元 ③5,001元 壬帳戶 ※參附表二編號→【取款時間、取款金額欄】編號第①筆以下提領紀錄 522元 (包含附表二編號16部分之犯罪所得)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黃淑芬 (提告) 黃淑芬於113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林文,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淑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20日 23時26分 30,000元 癸帳戶 113年12月20日 23時45分 31,000元 土庫郵局(雲林縣○○鎮○○○00號) 【警卷一P.37】 149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陳米晅 (提告) 陳米晅於113年12月20日23時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友人「吳一朗……鴻記」,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陳米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113年12月20日 23時6分 ②113年12月20日 23時17分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壬帳戶 ①113年12月20日 23時27分 ②113年12月20日 23時27分 ③113年12月20日 23時28分 ④113年12月20日 23時29分 ⑤113年12月20日 23時30分 ⑥113年12月20日 23時30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6,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14款項) 全家超商土庫新建國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警卷一P.37】 見附表二編號14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林連成 (提告) 林連成於113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客戶富喬林小姐,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無法轉帳,需要借款等語,致林連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29日 20時42分 100,000元 子帳戶 ①113年12月29日 20時0分 ②113年12月29日 20時1分 ③113年12月29日 20時2分 ④113年12月29日 20時2分 ⑤113年12月29日 20時48分 ⑥113年12月29日 20時49分 ⑦113年12月29日 20時50分 ⑧113年12月29日 20時56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含不明款項、部分款留於帳戶中) ①至④ 統一超商土庫中正門市(雲林縣○○鎮○○○000號之1) 【警卷一P.39】 ⑤至⑦ 全家超商土庫新建國門市(雲林縣○○鎮○○○000號) 【警卷一P.39】 ⑧OK超商雲林土 庫門市(雲林縣 ○○鎮○○○00 號) 【警卷一P.39】 501元 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羅曉丹 (提告) 羅曉丹於113年12月29日19時34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其同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羅曉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右欄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取右欄取款金額,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12月29日 19時52分 30,000元

附表三:本案罪名、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11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12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3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14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15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編號16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編號17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編號18 林孝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