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凱莉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詹凱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補充為「詹凱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藉由安全且便利之匯款方式交付及收取款項,而無須透過他人代收、轉交鉅額現金,且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受來歷不明之人指示出面代為取款,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詎為賺取生活費用,竟基於參與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犯意聯絡」補充為「不確定故意而形成犯意聯絡」;第14行「李老闆」更正為「李闆爸」;第16、17行「114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更正為「114年8月30日13時1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鄭湘蓁住處內」;第27、28行「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未遂」補充為「嗣詹凱莉攜帶100萬元款項離開鄭湘蓁住處後,旋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遭已接獲線報而提前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詹凱莉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案由欄所載之告訴人「詹凱莉」更正為「鄭湘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應於本案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鄭湘蓁之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所偽蓋之公司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否認主觀上之意圖,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為時不知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語,而否認主觀犯意,自不構成偵查中自白,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上揭規定為被告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前往現場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準備轉交上手,是被告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已接獲線報而提前埋伏在旁,待被告步出告訴人住處不久即上前逮捕被告,堪認被告對於該贓款尚未建立穩固持有,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雖亦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而給付完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8年
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要件。茲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而給付完訖,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經綜合上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00萬元,屬本案洗錢標的,然業
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VIVO V50手機1支 2 Redmi Note 10 ProMax手機1支 3 詹凱莉印章1顆 4 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5 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7 藍色資料夾1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 告 詹凱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Leo」、「德晉」、「柏瑋」、「林專員(瀚)」、「王專員」、「凱凱」、「秉逸」、「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t」、「明杰」、「Auropay工作人員-Guo-Hao-Bai」、「Wen D」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飛機群組「詹凱莉/台中潭子(工作群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凱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老闆」,向鄭湘蓁佯稱:可投資購買商品套利等語,致鄭湘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同時詹凱莉依飛機暱稱「德晉」指示前往,並接收暱稱「Jason」傳送之QRCODE檔案後,於同日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奕維門市」,列印「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列印時已蓋用臺灣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代表-詹凱莉」工作證,並書立金額、日期、簽名蓋章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向鄭湘蓁佯裝為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代表,向鄭湘蓁收取1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湘蓁、「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詹凱莉全程與飛機暱稱「Wen D」通話,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鄭湘蓁)、廠牌VIVO V50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10ProMax行動電話1支、上開工作證1張含卡套、上開工作證1張、印章1顆、藍色資料夾1個、上開收款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詹凱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凱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4年8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接收飛機暱稱「Jason」傳送之QRCODE檔案後,於同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奕維門市」,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並書立金額、日期、簽名蓋章之事實。 ⒊被告依飛機暱稱「德晉」指示於114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持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鄭湘蓁收取100萬元,並全程與飛機暱稱「Wen D」通話之事實。 ⒋可獲得每月4萬5,000元之對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款收據,前來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㈢ 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與飛機暱稱「總務會計」、群組「詹凱莉/台中潭子(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列印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李闆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於前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㈤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4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總務會計」面試我,介紹我做業務助理的工作,收錢後,我在附近將付款項給行政助理,我也是列印收據、工作證,要走去交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已年滿56歲,從事過居家清潔10年,非毫無社會經驗或
智識顯著低落之人,被告與飛機暱稱「總務會計」聯繫後,即語音面試,加入飛機群組「詹凱莉/台中潭子(工作群組)」後開始工作,向客戶收款,被告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其等間顯然不相熟識。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前,係透過「Jason」傳送QRCODE自行至超
商列印「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代表-詹凱莉」工作證,顯與正常公司交付收款收據、工作證方式不同,明顯為偽造之物。
㈢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且被告收款後旋即在附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將款項繳回公司所在之營業處所,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僱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其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顯不足憑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準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為輕易賺取每月4萬5,000元之對價,向被害人收取高額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其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均值高度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應與承認犯罪在刑度上有所區分,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五、扣案之廠牌VIVO V50行動電話1支、上開工作證1張含卡套、上開工作證1張、印章1顆、藍色資料夾1個、上開收款收據1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扣案之現金10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Redmi Note 10ProMax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可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