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宛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宛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宛蓁(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40萬元,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4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但詐欺集團成員
有給予車馬費1,000元,足認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行使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錦隆」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7號被 告 林宛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宛蓁於民國11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1月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可獲得每次收款金額1%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瀚」、「葉一欣」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款項)」角色。嗣林宛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8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許振輝因此加入line投資群組,且暱稱「辰芸投資(興文)」之人即提供「興文投資」APP,致許振輝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7日同意投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於同年1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將40萬元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宛蓁,林宛蓁再將在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列印並填寫時間、金額及簽名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給許振輝簽名留存,足生損害於許振輝。而林宛蓁取得上開40萬元後,步行至附近公園,再將該筆款項交給「出納人員」。迨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振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宛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 3 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被告涉犯本件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實。 許振輝之轉帳單據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瀚」、「葉一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