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興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係中間時法制定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詳後述)。
㈡本案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被告該次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
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惟其擔任出金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共犯暱稱「彌賽亞」、「暴鯉龍」、「Gama」、「大嶼山」、「羅漢」、「超悟空」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所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輕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
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危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6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㈧沒收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作為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獲有53元(計算式:1329×0.04=53.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元(計算式:100×0.04=4)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劉彥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劉彥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軍偵字第39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50號被 告 劉彥興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興於民國113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彌賽亞」、「暴鯉龍」、「Gama」、「大嶼山」、「羅漢」、「超悟空」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將集團成員提供之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內,再轉帳予被害人之出金手工作,約定可自出金金額中抽取百分之4之報酬。劉彥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現金以面交方式交付劉彥興,再由劉彥興將現金存入附表所示帳戶,於嘉義縣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出金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佯稱係投資出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彥興則以網路轉帳款項計算,自上手處取得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4之現金之報酬。嗣經李喬紜、謝雅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喬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謝雅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自不詳之人手中取得出金款項,存入自己為此工作才申辦之6個帳戶內,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帳他人,目前已領取5至10萬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為是娛樂城的水錢,娛樂城不用自己公司帳戶還要拿現金給我匯錢給他人時,當下沒想這麼多,他說他客人很多,想說他也沒有這麼多額度,因為自己也沒損失,也是有拿到薪水想說是正常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喬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雅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提幣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4 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款影像畫面、網路銀行登入紀錄 證明被告出金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飛機軟體對話紀錄 1、證明完整對話紀錄已刪除,僅留存部分對話紀錄,其中提及他們現在這區域應該是被盯上了等語(被告供稱被盯上是被警察盯上),結帳群組內還會計算單量、總金額、筆數等。 2、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就問GAMA:被警察抓走了喔?如果我變成警示戶,軍中薪水還能領嗎?等語,佐證被告早知道是做詐欺、洗錢一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僅首次犯行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為上開收錢、轉錢就可以輕易獲取報酬的工作、從對話紀錄就知道是違法、帳戶會變警示戶的工作,身為軍人仍違規兼職,繼續在偵訊中推諉不知是詐欺集團或洗錢,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出金時間(新臺幣) 出金金額(民國) 出金帳戶 告訴人帳戶 受騙時間(民國) 受騙金額(除特別註明外,新臺幣) 1 李喬紜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 1,329元 劉彥興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㈠113年12月31日17時46分許 ㈡114年1月11日18時38分許 ㈢114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 ㈣114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 ㈠15,000元 ㈡10,000元 ㈢15,000元 ㈣15,000元 2 謝雅嫺 佯稱投資加密貨幣 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 100元 劉彥興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㈠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 ㈡113年10月11日12時35分許 ㈠29,205USDT ㈡29,095US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