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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傑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傑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肉包」、「王大爺」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徐傑菲涉嫌詐欺、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徐傑菲與「小肉包」、「王大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股票訊息(無證據證明徐傑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劉家馨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福聯盟」群組,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小珊」之人聯繫,「呂小珊」向劉家馨佯稱:可於「佰匯e指賺」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劉家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收據(已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涂旭平」、「陳進易」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徐傑菲依「小肉包」指示,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將本案收據列印。隨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圳前仁愛公園,向劉家馨收取1,330,000元,並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簽署「陳進易」之簽名,將本案收據交付給劉家馨,使劉家馨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劉家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陳進易」。徐傑菲再依「小肉包」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劉家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傑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6號卷第73至75頁、第125至127頁、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81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500號卷第107至125頁、少連偵46號卷第79至81頁),並有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113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500號卷第81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500號卷第135至143頁)、本案收據影本(見少連偵500號卷第151頁)、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00號卷第25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500號卷第259頁、第261頁)、被告他案之工作證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63頁)、被告他案之車手現行犯照片(見少連偵500號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500號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後此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1,000,000元以上,然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並無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是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詳後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以及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肉包」、「王大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其陳稱:原本說

好報酬1個月30,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要負責拿錢給我的人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繳交之問題,如上所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上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為本件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分工情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阿公、阿嬤同住、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簽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簽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本件相關,是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報酬,如上所述,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