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伶
陳胤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被 告 謝崇政
徐紘凱
謝億誠
劉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丁○○因先前曾有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號(受天宮對面中山紀念公園廣場)之公共場所見面,乙○○、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庚○○、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意,由乙○○、丙○○約集己○○、甲○○、庚○○、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上開時間一同至上開地點,丁○○見乙○○、丙○○、己○○、甲○○、庚○○、戊○○、甲男出現在該處,便先行徒手毆打甲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20時27分許,甲○○、庚○○、戊○○見狀即共同徒手毆打丁○○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己○○在場助勢,乙○○、丙○○、甲○○、庚○○、戊○○、己○○以上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丙○○、甲○○、庚○○、戊○○、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庚○○、戊○○、
己○○(下合稱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19至159頁),核與證人張漢銘、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7頁、第111至116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3至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1至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至42頁)、斗六偵查隊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6頁)、被告乙○○之牛肉麵店前照片(見警卷第48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6至58頁)、簡訊內容(見卷證卷全宗)、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第135至143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71、7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公共場所且附近有人車經過,廣場上亦有一般民眾在旁,在場之人均得以見聞本案衝突,且在場民眾於衝突發生後即陸續離開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認(見警卷第23頁),可認被告6人對於其等本案所為將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並可能波及其人行人及車輛,而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對於法益侵害強度已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是被告6人本案犯行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甲○○、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丙○○彼此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庚○○、戊○○間,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就不同行為態樣,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乙○○、丙○○、甲○○、庚○○、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等之犯罪手段尚非兇殘,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並無嚴重擴大現象並實際波及旁人,本案之起因亦與被害人有關,是被告乙○○、丙○○、甲○○、庚○○、戊○○之行為惡性均尚非重大,且被告6人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認(見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1頁),若量處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丙○○、甲○○、庚○○、戊○○本案所為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對於糾紛、衝突本應
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共同在公共場所分別為首謀、徒手下手實施強暴、助勢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同程度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曾反覆以傳送訊息給被告乙○○、丙○○導致本案之發生等情,有手機訊息截圖在卷可認;被告丙○○則表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一直去被告乙○○的牛肉麵店騷擾她,還表示要殺被告乙○○全家,我們才會義氣相挺去幫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再考量檢察官、丙○○之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丙○○、甲○○、戊○○、己○○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6人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未對被告6人提起告訴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認(見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1頁),其等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乙○○、丙○○、甲○○、戊○○、己○○均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本案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受傷情形不嚴重,同意給予被告6人緩刑,若有不符合緩刑要件者,也同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院認就其等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