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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加入由董行軒、王丞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受董行軒、王丞聖之指揮擔任匯款手,負責匯款至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以營造被害人投資有賺錢之假象,並約定許哲維每次可收取匯款金額大約1%之報酬。許哲維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暱稱「Xin」、「湘菱工作號」向李晏柔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董行軒、王丞聖復指示許哲維於114年2月6日14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90元,以許哲維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李晏柔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假意小額出金,以營造李晏柔投資有獲利之假象,致李晏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3日,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現金,嗣由方長弘(由檢察官通緝中)出面,於114年3月3日19時4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向李晏柔收取現金700,000元,方長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許哲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

3至18頁、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晏柔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5頁、第27

至29頁、第37至42頁)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投資平臺imToken頁

面擷圖(偵卷第43頁、第61至86頁)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頁)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749號等案件起

訴書(偵卷第127至215頁)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0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11400153

67號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10月22日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1至41頁)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2頁)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

5頁)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紋字第1146072427號

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告訴人處所獲取之財物為700,000元,低於5,000,000元或1,000,000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董行軒、王丞聖、方長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又於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元,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年紀尚輕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匯款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8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匯款假意出金,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