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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A05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說明㈠刑之加重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手持可作為凶器之鋁棒,由同案被告A06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他人,而被告則在場助勢,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案發當時手持可作為凶器之鋁棒在場助勢,造成公共秩序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既衡酌被告坦承所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由被告所持之鋁棒,因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南天宮前方之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A02自廟會棚架走出,A03駕駛本案車輛不慎撞擊A02,致A02因而受有臀部及左小腿挫傷、左肘擦挫傷、懷孕6週合併完全流產等傷害。而A03與A04、A05、A07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A06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等一同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下車向廟會人員叫囂,並由A06持鋁棒攻擊在場之廟會人員丁俊利而實施強暴行為,致丁俊利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涉犯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A03、A04、A05、A07則在場助勢,以上開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A05、A06、A07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倫、廖浩廷、溫育伸、曾柏憬、丁俊利、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線擷取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丁俊利之傷勢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6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0164號函暨植物報告各1份及扣案鋁棒2支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03、A04、A05、A06、A07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等罪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A04、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A03、A04、A05、A06、A07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在場廟會人員感到不安之恐嚇公眾行為,因恐嚇公眾罪係屬危險犯,應為刑法妨害秩序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而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A0

3、A04、A05、A07上開涉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名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鋁棒2支分別係被告A03及A06所有,且為其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04、A05、A07所持之鋁棒因未據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