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阿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1號、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阿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阿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0時1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蔡阿治居處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
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秋霖,由不知情友人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秋霖,吳秋霖則當場交付3000元與該不知情友人後,由該不知情友人將3000元轉交付與蔡阿治。
㈡、於114年5月27日13時48分許,在蔡阿治居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秋霖,由不知情友人轉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秋霖,吳秋霖則當場交付3000元與該不知情友人後,由該不知情友人將3000元轉交付與蔡阿治。
㈢、於114年5月21日16時29分許,在蔡阿治居處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家興,劉家興則當場交付3000元與蔡阿治。
㈣、於114年6月7日19時17分許,在蔡阿治居處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家興,劉家興則當場交付3000元與蔡阿治。
二、蔡阿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12時許,在蔡阿治居處內,將數量不詳(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陳冠文。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阿治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IPHONE13、OPPOA52020),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治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前所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等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開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來源,且經警查獲上手,此有相關職務報告、移送書及犯嫌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且綜觀其等犯罪情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並依法就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其刑。
五、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對於毒品危害過於輕忽,除了接觸毒品外,更進而變成毒品買賣的網絡之一,這無異助長毒品流通,然而,這次被告落網不失為一個生命的轉捩點,從被告目前已經在監執行來看,也深深知道,如果容任自己繼續下去,只是反覆進出監所而已,只有把這次的遭遇當作讓自己遠離不好環境的動力,這才是所謂面對錯誤的態度和勇氣,坦承犯行與否以外,法院更想看到被告真正的做出改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本案犯行只有5次、交易毒品對象僅有3人、金額不大,而轉讓禁藥對象只有1人、被告身體孱弱,在庭訊過程中都只能用輪椅代步,起居均有賴人照顧、各項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被告此次行為惡性。至於定刑方面,除了既有的行為惡性、限制加重外,最主要法官著眼於社會復歸的觀點,期待被告在他日重回社會時,仍然可以和社會有所連結,並發揮自己應有的家庭角色與負起該責任,是就4次販賣毒品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肆、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及OPPOA手機1 支,經被告表示平日生活上就會使用,並不是特別購買用以聯絡毒品用,且手機或門號取得容易,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證據】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秋霖:
⒈11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711
號卷一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3頁)⒉114年6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649號卷第197至199頁)㈡證人劉家興:
⒈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711
號卷一第123至135頁)⒉114年6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649號卷第211至213頁)㈢證人陳冠文:
⒈114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711
號卷一第95至101頁、第105至109頁)⒉114年6月19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8649號卷第205至206頁)㈣證人許鳳琴
⒈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6711號卷一第41至48頁)⒉114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偵8649號卷第227至229頁)書證部分:
㈠114年4月21日、5月21日、5月27日、6月7日、6月9日監視器
畫面截圖各1份(偵6711號卷一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㈡被告蔡阿治與證人吳秋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6711號卷一第29至32頁)㈢被告蔡阿治與證人劉家興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6711號卷一第36頁、第143頁)被告蔡阿治部分:
⒈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6711號卷一第15至24頁)1115⒉114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偵8649號卷第219至224頁)1445書證部分:
㈠本院114年聲搜字399號搜索票暨附件各1份(偵6711號卷一第
85至87頁)㈡被告蔡阿治之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6711號卷一第89至91頁)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㈡扣案之OPPO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