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議賢
杜孟樺
李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2、7735、7736、7914、79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議賢、李明昌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同年12月12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黃議賢並與對方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杜孟樺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漢斯-杜芬舒斯」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黃議賢、杜孟樺、李明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林榮華施以詐術後,致林榮華陷於錯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黃議賢、杜孟樺、李明昌先至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或影印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完成後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出示渠等之工作證取信於林榮華,向林榮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嗣黃議賢、杜孟樺、李明昌分別在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收據單」上簽立「黃議賢」、「林芯語」、「李明昌」之收款人姓名後交付給林榮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榮華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黃議賢、杜孟樺、李明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榮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議賢、杜孟樺、李明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議賢、杜孟樺、李明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735卷第7至9頁、第11至14頁、第65至67頁;偵7736卷第11至21頁、第89至91頁;偵7915卷第11至14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34至246頁),並有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人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查被告3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被告3人偽造簽名之行為,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等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怡」、「一寸山河」、「漢斯-杜芬舒斯」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等均陳稱:尚未
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4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認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㈠所述),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治安,仍與共犯間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並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之行為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3人於整體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符合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3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3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均係分別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係前揭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3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3人收取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共犯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3人有獲得報酬,業如上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及所用識別證所載姓名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林榮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欣欣嚮往」、暱稱「鋐林-客服中心」、「林雅馨」與林榮華聯繫,誆稱創立帳號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榮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依約面交。 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廣福店(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門口林榮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林榮華車輛)上 100萬元 黃議賢,識別證所載姓名「黃議賢」 ⒈告訴人林榮華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8頁、第63至69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照片1份(他卷第8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97卷第225至227頁)。 ⒊113年12月2日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他卷第117頁)。 ⒋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97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址1份(他卷第111至11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7735卷第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13年12月2日車行紀錄1份(偵7735卷第25至2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5639號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警5797卷第275至30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3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在麥當勞西螺中山店(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下稱麥當勞西螺中山店)門口林榮華車輛上 80萬元 杜孟樺,識別證所載姓名「林芯語」 ⒈告訴人林榮華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8頁、第63至69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照片1份(他卷第8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97卷第225至227頁)。 ⒊113年12月5日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他卷第145頁)。 ⒋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99頁)。 ⒌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及基地台位址1份(他卷第141至143頁;偵7736卷第23至3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3年12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麥當勞西螺中山店門口林榮華車輛上 90萬元 李明昌,識別證所載姓名「李明昌」 ⒈告訴人林榮華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8頁、第63至69頁、第49至61頁、第71至83頁)。 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照片1份(他卷第85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5797卷第225至227頁)。 ⒊113年12月12日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影本1份(他卷第159頁)。 ⒋識別證翻拍照片1份(他卷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95639號鑑定書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警5797卷第275至301頁)。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應沒收之物 1 黃議賢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黃議賢」署押1枚) 2 黃議賢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杜孟樺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芯語」署押1枚) 4 杜孟樺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李明昌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李明昌」署押1枚) 6 李明昌 未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