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646、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維荏、黃翔駿、邱聖程、被告陳建忠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G600」、Line暱稱「林妤慧」、「聯捷投資」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嗣同案被告黃維荏、黃翔駿、邱聖程(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即與「張立」、「G600」、「林妤慧」、「聯捷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林妤慧」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陳碧黎加入投資LINE群組「蛇年專案操作小組-E222」,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Lianjie」進行投資,如要入金,則可透過「聯捷投資」辦理,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與「聯捷投資」約定於下列時間、地點、面交下列款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即114年4月24日中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25萬元及在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上開事前作業完成後,被告即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台西海天府旁空地,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示前揭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以表彰是由「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收受告訴人繳納之前揭投資款項。被告收受前揭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指示將前揭贓款放置於某車輛車輪旁,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12月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9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同案被告黃維荏、黃翔駿、邱聖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均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對被告之HTC手機1支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存款憑證聲請沒收,而就扣案之114年4月24日日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時所出示、交付之物,自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已死亡,然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就扣案之HTC手機1支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手機非其所有,係因其自身使用之手機於114年6月4日經另案扣押後,方向其友人所借得等語(見警卷第106頁),而依卷內之事證,確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本案使用該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工具,或有其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一併敘明。至扣案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及114年3月19日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餘存款憑證則於同案被告黃維荏、黃翔駿、邱聖程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亦無證據認定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