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翔駿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邱聖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6、1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壹張、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

邱聖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翔駿、邱聖程各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3月底至4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黃立群」、「張立」、「小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慧」、「聯捷投資」、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黃翔駿、邱聖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黃翔駿、邱聖程並負責依「黃立群」、「張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黃翔駿、邱聖程並可獲得每筆面交2,500元之報酬。黃翔駿、邱聖程各與「黃立群」、「小汐」、「張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在社群軟體抖音直播虛假投資訊息,待陳碧黎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慧」、「聯捷投資」之身分與陳碧黎聯繫,再於114年3月3日21時許,佯稱可透過「Lianjie」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碧黎陷於錯誤,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下列時間、面交下列現金款項儲值入金。黃翔駿、邱聖程即分別依「黃立群」、「張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陳碧黎與「聯捷投資」約定於114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臺西海天府旁空地(下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嗣黃翔駿即依「黃立群」之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1時30分前某時,持「黃立群」所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甲工作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下稱114年3月31日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1枚、代表人周德虔之姓名),黃翔駿再於114年3月31日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114年3月31日」、新臺幣現金「800,000」、合計「800,000」、「捌拾萬元整」、經辦人「黃翔駿」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114年3月31日存款憑證。黃翔駿即再依「黃立群」之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向陳碧黎出示偽造之甲工作證,並於陳碧黎交付8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114年3月31日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陳碧黎繳納之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黎、「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德虔」,黃翔駿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黃立群」指示前往臺中高鐵站旁湖日公園廁所內,將前揭贓款自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翔駿並因此獲得「小汐」以超商包裹寄送方式送達之報酬2,500元。

㈡陳碧黎與「聯捷投資」約定於11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

本案現場面交25萬元之款項。嗣邱聖程即依「張立」之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1時30分前某時,持「張立」所提供之QR

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乙工作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下稱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1枚、代表人周德虔之姓名),邱聖程再於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114年4月16日」、新臺幣現金「250,000」、合計「250,000」、「貳拾伍萬元整」、經辦人「邱聖程」等字樣,以此方式偽造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邱聖程即再依「張立」之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場,並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向陳碧黎出示偽造之乙工作證,並於陳碧黎交付25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表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收受陳碧黎繳納之現金2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黎、「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德虔」,邱聖程於收取款項後隨即依照「張立」指示前嘉義某公園廁所內,將前揭贓款自廁所隔間上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邱聖程並因此獲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之報酬2,500元。嗣因陳碧黎察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646號卷二第119至121頁、本院聲羈卷第53至61頁、本院偵聲175號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59至277、403至417頁;偵7646號卷二第103至104頁、本院聲羈卷第53至61頁、本院聲羈卷第53至61頁、本院偵聲175號卷第53至60頁、本院卷第259至277、403至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7至140、141、142至143、149至150頁),並有被告黃翔駿、邱聖程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7至60、81至84頁)、114年3月31日、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各1張(見警卷第63、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見警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37號搜索票2紙(見警卷第55、80頁)、被告黃翔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56、61頁)、甲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62頁)、被告邱聖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85頁)、乙工作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86頁)、被告邱聖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警卷第88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96頁)、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153至156頁)、告訴人提出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15至317頁)、告訴人提出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見偵7646號卷一第319至327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29至336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30、337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24頁、偵10971號卷第93至95頁)、被告邱聖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28號起訴書1份(見偵7646號卷一第383至38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黃翔駿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被告邱聖程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各1張、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OPP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翔駿、邱聖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均有另案之加重詐欺犯罪繫屬,此有被告黃翔駿、邱聖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1至393、397至399頁)存卷可證,是本案即非被告黃翔駿、邱聖程首次加重詐欺案件經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填寫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字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蓋印1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本案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黃翔駿、邱聖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均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各自持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前往指定地點,各對告訴人出示甲、乙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再將收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各與「黃立群」、「小汐」、「張立」及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收水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黃翔駿、邱聖程行為後,115年1月2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被告黃翔駿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8月27日,其並於115年1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再於115年1月26日履行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被告黃翔駿於114年8月27日偵訊筆錄(見偵7646號卷二第119至121頁)、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黃翔駿提出之臺灣銀行115年1月2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被告黃翔駿部分,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得適用而減輕其刑,是被告黃翔駿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邱聖程雖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故不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聖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邱聖程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又依上開說明,關於履行調解內容及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均已符合減輕要件;再者,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所犯洗錢罪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黃翔駿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邱聖程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㈡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屬詐欺犯罪,同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依上開說明,關於履行調解內容及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亦應認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均已符合減輕要件,是亦應認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翔駿部分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邱聖程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七、至被告黃翔駿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1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黃翔駿犯行得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範圍已大幅下降,本院參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黃翔駿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其本案面交款項金額更高達80萬元,被告黃翔駿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黃翔駿本案犯行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然其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黃翔駿、邱聖程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更考量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本案面交金額各高達80萬元及25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惟念及被告黃翔駿、邱聖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被告黃翔駿、邱聖程並各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黃翔駿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告邱聖程部分亦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至334、第355頁)、被告黃翔駿提出之臺灣銀行115年1月26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387頁)存卷可證,堪認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已以具體行動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本案前之素行,有被告黃翔駿、邱聖程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1至393、397至39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又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暨告訴人於前開調解筆錄內表示之意見及被告邱聖程、被告黃翔駿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黃翔駿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翔駿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1至393頁)附卷可參,然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被告黃翔駿貪圖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且依被告黃翔駿自述其更有數件詐欺案件尚在調查中之情形,且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是綜合本案被告黃翔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犯行造成之危害及行為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翔駿、邱聖程自承各因本案獲取2,500元之報酬,此部分報酬自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黃翔駿、邱聖程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有被告黃翔駿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被告邱聖程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可佐,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向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80萬元及25萬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手中,若對被告黃翔駿、邱聖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各1張、被告黃翔駿之OPPO手機1支,係供被告黃翔駿、邱聖程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114年3月31日及114年4月16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上開存款憑證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上開存款憑證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就未扣案之甲、乙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邱聖程經扣案之IPHONE 16、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雖經檢察官主張沒收,然依被告邱聖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另外購入的,沒有在本案使用,本案使用的手機已經在臺中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而依卷內之事證,確無證據足證被告邱聖程有於本案使用該2支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或有其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一併敘明。至扣案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及114年3月19日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亦無證據係被告黃翔駿、邱聖程於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