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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7號115年度訴字第52號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百源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2、2390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18號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第12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百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百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一男」、「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罪刑),負責擔任一線提款車手。李百源與「吳一男」、「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後李百源則依「吳一男」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訴817卷第167頁、第187頁、第195頁),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理時雖均自白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一男」、「小狗圖案」、「高啟強」、「生病別

吵」、「奶珍」、「高OPEN」、「Sammieli080」、「裴裴」、「的士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動,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2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如附表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自香港來台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訴字817卷第197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114年6月16日經許可入境來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所稱之外國人,自無庸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港幣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訴字817卷第176頁),尚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此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諭知沒收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

14 年度訴字第 1983 號可參,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奕宏、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 號 告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備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逸歆 陳逸歆於114年6月1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DCARD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須以7-11賣貨便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須先匯款以解除加密云云,致陳逸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21時39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承宗) ①114年6月19日21時56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 21時5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9萬9,123元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2 陳聖謙 陳聖謙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以臺灣宅配通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須先以進行網路銀行及電子支付認證云云,致陳聖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長敏) ①114年6月19日15時32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5時3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9萬9,977元 ①6萬元 ②4萬元 3 李建賢 李建賢於114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在THREADS社群平台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以新竹物流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須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19日18時52分許 ⑵114年6月19日18時54分許 ⑶114年6月19日19時0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淑芬) ①114年6月19日18時55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8時56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④114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⑤114年6月19日18時59分許 ⑥114年6月19日19時18分許 ⑦114年6月19日19時18分許 ①-⑤: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⑥-⑦: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4萬9,981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1,000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4 陳彥寧 陳彥寧於114年6月19日13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14時37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育宇) ①114年6月19日14時54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14時55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立人店)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4萬9,985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5 陳書安 陳書安於114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綁定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因金額過大需待系統解凍云云,致陳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23時31分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芬) ①114年6月19日23時46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23時4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9萬9,985元 ①6萬元 ②4萬元 6 黃品瑄 黃品瑄於114年6月19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綁定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需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00時13分許 ⑵114年6月20日00時15分許 ⑶114年6月21日13時22分 ⑷114年6月21日14時45分 ⑸114年6月21日0時22分許 ⑹114年6月21日0時25分許 ⑺114年6月20日13時17分許 ⑻114年6月21日0時8分許 ⑼114年6月21日0時10分許 ⑽114年6月21日0時12分許 ⑴-⑵: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秋芬) 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⑹: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清) ⑺-⑽: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家豪 ) ①114年6月20日00時26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00時26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00時27分許 ④114年6月20日00時28分許 ⑤114年6月20日00時32分許 ⑥114年6月21日13時28分 ⑦114年6月21日14時58分 ⑧114年6月21日14時59分 ⑨114年6月21日0時53分許 ⑩114年6月21日0時53分許 ⑪114年6月21日0時54分許 ⑫114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 ⑬114年6月20日13時26分許 ⑭114年6月20日13時26分許 ⑮114年6月20日13時27分許 ⑯114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 ⑰114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 ⑱114年6月20日13時29分許 ⑲114年6月20日13時29分許 ⑳114年6月21日0時31分許 ㉑114年6月21日0時33分許 《①-⑤:持左列王秋芬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④: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夏恩門市) ⑤: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立人店) 《⑥:持左列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 ⑥: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中央路郵局 《⑦-⑧:持左列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⑦-⑧: 彰化縣○○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⑨-⑪:持左列蔡清帳戶提款卡提領》 ⑨-⑪: 雲林縣斗六 市○○路 000號(統 一超商昕美 門市) 《⑫-㉑:持左列蔡清帳戶提款卡提領》 ⑫-⑲: 雲林縣斗六 市○○路00 號(土地銀 行斗六分行 ) ⑳-㉑: 雲林縣斗六 市○○路00 號1樓(台 北富邦商業 銀行斗六分 行)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4年度偵字第23062、239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2萬9,985元 ⑸1萬1,081元 ⑹4萬9,983元 ⑺14萬9,983元 ⑻5萬0,081元 ⑼4萬9,983元 ⑽4萬9,983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⑥9,000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9,000元 ⑳10萬元 ㉑5萬元 7 盧照明 盧照明於114年6月1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網路交友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進行儲值及面交才能約見,復於盧照明儲值後,再訛稱:儲值系統有問題云云,致盧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 ⑵114年6月25日19時23分許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惠蘭)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美玲) ①114年6月20日01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25日20時1分許 《①:持左列黃惠蘭帳戶提款卡提款;②:持左列林美玲帳戶提款卡提款》 ①: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立人店) 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庄美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4年度偵字第55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8萬5,690元 ⑵3萬元 ①6萬6,000元 ②3萬元 8 盧家儀 盧家儀於114年6月13日15時6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綁定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需進行認證云云,致盧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16時0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國維) ①114年6月19日16時14分許 ②114年6月19日16時16分許 ③114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家樂福虎尾店)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3萬6,900元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6,000元 9 詹華逸 詹華逸於114年6月19日12時32分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DCARD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佯稱:須順豐速運進行交易,並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詹華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9日17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翔) 114年6月19日18時0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7,999元 8萬7,000元 (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10 張 清 霖 張清霖於114年6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童婕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莉雅(元凱媽媽)」等帳號傳送訊息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簽署保證協議進行交易,並以匯款方式認證云云,致張清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⑵114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 ⑶114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衛東) ①114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15時52分許 ④114年6月20日16時0分1秒許 ⑤114年6月20日16時0分58秒許 ⑥114年6月20日16時8分許 ⑦114年6月20日17時2分許 ①-③: 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斗六牛桃灣店 ④-⑦: 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斗六鎮北店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4萬9,983元 ⑵4萬0,126元 ⑶2萬元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⑦2萬元 11 黃 寶 樺 黃寶樺於114年6月19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曾昱珈」之帳號傳送訊息佯稱:須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黃寶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14年6月20日16時41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欣門市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萬0,123元 1萬元 12 黃 湘 芸 黃湘芸於114年6月19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毓芬」之帳號傳送訊息佯稱:須簽署托運條款云云,致黃湘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6時4分許 ⑵114年6月20日16時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筠) ①114年6月20日16時27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16時29分許 ④114年6月20日16時30分許 ⑤114年6月20日16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合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4萬9,100元 ⑵4萬9,980元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9,000元 13 尤 林 瑞 丹 尤林瑞丹於114年6月20日15時56分許,遭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為其友「林小媗」借款,致尤林瑞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16時54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采筠) ①114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17時29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萬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4 侯 旻 均 侯旻均於114年6月20日14時2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轉讓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MELIA WANG」之帳號傳送訊息佯稱:須開通帳戶功能云云,致侯旻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0日15時14分許 ⑵114年6月20日15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家豪) ①114年6月20日15時16分許 ②114年6月20日15時17分許 ③114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 ④114年6月20日15時19分7秒許 ⑤114年6月20日15時19分52秒許 雲林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永欣門市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4年度偵字第106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15 麥啓倫 麥啓倫於114年6月26日15時5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已購買下單,但下單後訂單遭凍結,須協助進行金流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麥啓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⑵114年6月26日17時3分許 ⑶114年6月26日17時27分許 ⑷114年6月26日17時33分許 ⑴-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明) ⑶-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明) ①114年6月26日17時22分許 ②114年6月26日17時22分許 ③114年6月26日17時37分許 ④114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⑤114年6月26日17時39分許 ⑥114年6月26日17時40分許 ⑦114年6月26日17時41分許 ⑧114年6月26日17時42分許 《①-②:持左列張文明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③-⑧:持左列張文明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①-②: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③-⑧: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西螺大樓)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4萬9,985元 ⑵4萬5,123元 ⑶4萬9,985元 ⑷2萬0,123元 ①6萬元 ②3萬5,000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16 陳柏睿 陳柏睿於114年6月26日13時37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以指定交易方式,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且須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陳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7時1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明) 同編號15③-⑧ 同編號15③-⑧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萬9,985元 17 陳惠欣 陳惠欣於114年6月26日15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以指定交易方式,須匯款開通付款方式云云,致陳惠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7時3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孫彩沅) ①114年6月26日17時43分許 ②114年6月26日17時4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國泰西螺大樓)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3萬9,009元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18 孫維婕 孫維婕於114年6月26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以指定交易方式,須匯款綁定支付帳號云云,致孫維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7時4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孫彩沅) 114年6月26日17時5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萬9,987元 3萬元 19 蘇鴻鍇 蘇鴻鍇於114年6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買家已匯款,須協助匯款驗證金流,避免買家帳戶遭凍結云云,致蘇鴻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6日16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古孫彩沅) 114年6月26日17時2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2萬9,985元 3萬元 20 郭子宜 蘇鴻鍇於114年6月25日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遭本案詐欺成員佯稱:賣場未簽署保證,須匯款驗證金流云云,致郭子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⑵114年6月26日17時3分許 ⑶114年6月26日18時17分許 ⑷114年6月26日18時18分許 ⑴-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范姜朝春) ⑶-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團怡秀) ①114年6月26日18時31分許 ②114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 ③114年6月26日18時16分許 ④114年6月26日18時17分許 《①-②:持左列范姜朝春帳戶提款卡提領;③-④:持左列團怡秀帳戶提款卡提領》 雲林縣○○鎮○○路000○0號(西螺郵局) 李百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4年度偵字第128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6元 ⑷4萬9,987元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6萬元 ④4萬元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歆114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5

4頁正反面)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謙114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6

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賢114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9

2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㈣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寧114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9

8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安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1

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114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1

13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偵10651卷第111至120頁、〈偵23062卷第189至207頁、偵23905卷第57至66頁〉)㈦證人即告訴人盧照明

⒈114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144頁正面至第145

頁反面)⒉114年7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55118卷一第29至32頁)㈧證人盧奕璇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174頁正面

至第175頁正面)㈨證人即告訴人詹華逸114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虎尾警卷第1

89頁正面至第191頁反面)㈩證人即告訴人張清霖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10651卷第

53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樺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10651卷第

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10651卷第

75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瑞丹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10651卷

第89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侯旻均114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10651卷第

99至102頁)證人即告訴人麥啓倫114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交查卷第9至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睿114年6月27日警詢之證述(西螺警卷第5

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欣114年6月27日警詢之證述(西螺警卷第2

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孫維婕114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西螺警卷第3

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蘇鴻鍇114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西螺警卷第4

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宜114年6月26日警詢之證述(西螺警卷第7

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陳逸歆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虎尾警卷第5

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㈡告訴人陳聖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虎尾警卷第7

4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㈢告訴人李建賢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虎尾警卷第9

5頁正反面)㈣告訴人陳彥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虎尾警卷第99頁反面至

第100頁正面)㈤告訴人陳書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虎尾警卷第106頁正面至

第111頁反面)㈥告訴人黃品瑄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3062卷第

209至222頁、虎尾警卷第133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㈦告訴人盧照明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虎尾警卷第1

48頁正面至第156頁正面、第163頁正面至第169頁正面、偵55118卷一第41至57頁、第71至83頁)㈧告訴人盧家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虎尾警卷第1

77頁正面至第185頁反面)㈨告訴人詹華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虎尾警卷第1

95頁正面至第196頁反面)㈩告訴人麥啓倫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西螺警卷第1

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告訴人陳柏睿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西螺警卷第5

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告訴人陳惠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西螺警卷第2

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告訴人孫維婕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西螺警卷第3

8頁正反面)告訴人蘇鴻鍇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西螺警卷第4

3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告訴人郭子宜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西螺警卷第7

3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告訴人陳逸歆、陳聖謙、李建賢、陳彥寧、陳書安、黃品瑄

、盧照明、盧家儀、張清霖、黃寶樺、黃湘芸、侯旻均、麥啓倫、陳柏睿、陳惠欣、孫維婕、蘇鴻鍇、郭子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51卷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3至107頁、第121至125頁、偵23062卷第223至250頁、虎尾警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第119頁正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反面、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70頁正面至第172頁正面、第176頁正反面、第186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第192頁正面至第194頁正面、偵55118卷一第25至28頁、第33至35頁、西螺警卷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被告提款影像(虎尾警卷第9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偵10651

卷第15至21頁、第39至47頁、偵23062卷第41至57頁、偵23905卷第93至97頁、55118卷二第31至42頁、西螺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虎尾警卷第37頁正面

至第49頁反面、偵10651卷第49至51頁、第7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9頁、第137頁、偵23062卷第61頁、偵23905卷第101至103頁、西螺警卷第77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本院訴817號卷第201頁)被告遭查獲照片(偵23062卷第59頁)被告出入境資料(偵10651卷第141頁、偵23062卷第3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偵9708卷

第27至3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雲檢智忠114偵9708字第1

149038887號函(本院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25

85號函暨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9至31頁)嫌疑人李百源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偵55118卷二第

45至46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7月14日14時33分起警詢筆錄(西螺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

5頁正面)㈡114年7月14日15時25分起警詢筆錄(虎尾警卷第5至7頁)㈢114年7月25日10時4分起警詢筆錄(偵10651卷第23至37頁)㈣114年8月14日14時46分起警詢筆錄(偵55118卷二第23至30頁

)㈤114年8月15日11時24分起警詢筆錄(偵23062卷第25至39頁)

㈥114年8月19日10時22分起警詢筆錄(偵23905卷第25至30頁)㈦114年8月19日10時41分起警詢筆錄(偵23905卷第31至37頁)㈧114年8月19日11時00分起警詢筆錄(偵23905卷第39至44頁)

㈨114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偵9708卷第23至25頁、〈偵10651卷

第155至157頁〉)㈩11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10651卷第161至163頁)11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55118卷二第77至81頁)115年2月4日偵訊筆錄(交查卷第27至31頁)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817號卷第151頁至176)11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訴817號卷

第183頁至19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