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璋選任辯護人 楊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72號、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景璋原獨資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段000號、525-8號及525-9地號土地上之景璋畜牧場(下稱本案畜牧場),為本案畜牧場之負責人。陳景璋長期向陳景如經營之吉升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吉升公司,陳景如與吉升公司涉嫌過失致死等部分,檢察官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購買裝置於飼料桶內之飼料,並向吉升公司借用腳架放置飼料桶,本案畜牧場長期放置5座飼料桶及腳架。陳景璋管理本案畜牧場,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之義務,應注意針對本案畜牧場之養畜設施(含飼料桶等飼料倉儲設施)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保養及更新,並應隨時注意養畜設施是否過於老舊或損壞,應及時妥善維護或適時更換,以避免因養畜設施損壞因素釀成事故,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14年4月初,僅注意3號飼料桶腳架有鏽蝕情形,委由本案畜牧場員工陳瓏升通知吉升公司更換3號飼料桶腳架,疏於注意2號飼料桶腳架之4隻腳柱有嚴重鏽蝕及高低差,仍繼續使用2號飼料桶腳架,未通知吉升公司汰換更新2號飼料桶腳架,嗣吉升公司派遣陳啓文及阮友訊於114年4月10日14時許進入本案畜牧場內,由陳啓文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吊掛設備,與阮友訊共同將3號飼料桶腳架汰舊更新,惟作業過程中,2號飼料桶因腳架嚴重鏽蝕突行倒塌並重壓在場作業之陳啓文,致陳啓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肢骨折等傷害,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景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本院卷第357頁)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畜牧場之負責人,疏於通知吉升公司適時更換2號飼料桶腳架之過失情節,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陳啓文死亡,陳啓文親人吳庭儀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相較於被害人之雇主未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過失,被告之過失為次要原因,慮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且給付賠償,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匯款回條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上開注意義務外,尚有未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事前告知承攬本案作業之陳景如及吉升公司有關本案畜牧場現場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應注意且妥適告知陳景如及吉升公司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情節,無非是以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告辯稱:我沒有此部分過失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畜牧場是向吉升公司購買飼料,被告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瓏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跟吉升公司買飼料,
我叫一桶飼料來,他們就要吊一桶空的回去等語(本院卷第
270、271、280、288頁);證人陳景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畜牧場跟吉升公司買飼料,按飼料公斤數算錢,吉升公司用本案飼料桶裝小豬飼料供應,買飼料才附帶提供飼料桶和腳架,飼料桶和腳架是吉升公司的,放在本案畜牧場那裡,無償給本案畜牧場用,不收租金,本案畜牧場通知須維修、保養、更換,我們才會去維修、更換等語(本院卷第295、296、299至301、306至309頁),由上可知,本案畜牧場向吉升公司購買飼料,吉升公司以飼料桶裝飼料供應本案畜牧場,本案畜牧場於飼料桶內之飼料用盡時,再向吉升公司叫購飼料,由吉升公司派員運來裝滿飼料之飼料桶交付本案畜牧場,自本案畜牧場吊回空飼料桶,本案畜牧場、吉升公司僅為飼料桶內飼料之買賣關係,並由本案畜牧場借用飼料桶及腳架,吉升公司仍保有飼料桶及腳架之所有權。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負危害告知之責任,然本案畜牧場並無將其事業交付吉升公司承攬,尚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要件有間,本案畜牧場通知吉升公司汰換借用物時,自毋須依前揭規定向吉升公司告知工作環境等相關事項,難認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過失情節,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過失情節倘若成立,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相卷第23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相卷第71至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儀11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9472卷第11至15頁) ㈣證人阮友訊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相卷第27至31頁) ㈤證人阮友訊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相卷第79至94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陳羿伶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相卷第33至35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陳羿伶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相卷第95至99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如11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9472卷第11至15頁) ㈨證人陳瓏升115年7月28日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266至294、321頁) ㈩證人陳景如115年7月28日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295至317、319頁) 證人阮友訊115年8月6日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329至345、36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地檢署相驗被害人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5至121、69、7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相驗照片(相卷第145至151頁)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8月13日勞職中5字第1141710993C號函暨其所附之「吉升飼料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啓文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相卷第155至191頁) ㈣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偵9472卷第21至24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及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相卷第51至63頁;他卷第15至17頁) ㈥事故現場圖1份(相卷第41頁) 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偵9472卷第25至26頁) ㈧景璋畜牧場門口鐵門照片及保全紀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㈨現場吊車照片及正常作業之吊車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㈩吉升飼料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07至228頁)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1至372頁) 匯款回條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114年4月10日警詢筆錄(相卷第37至39頁) ㈡被告114年4月11日偵訊筆錄(相卷第101至103頁) ㈢被告11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9472卷第11至15頁) ㈣被告11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81頁) ㈤被告115年7月28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263至318頁) ㈥被告115年8月6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第327至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