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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壹張、「借據」上偽造「許碧霞」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國進乃許碧霞之胞兄,其明知未經許碧霞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許碧霞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竟僅因其友人許容瑜用款孔急、亟需借貸,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同時提出借款金額記載45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及面額記載45萬元、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各1紙予對方為憑據,並在本案借據「連保人」欄位以及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許碧霞」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此等方式偽以許碧霞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該筆借款之履行及同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足生損害於許碧霞、該民間貸款業者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嗣因許碧霞於113年9月7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許國進住處內,發現許國進遺落之舊手機,經檢視手機內容發現攝有上開不實借據及本票之照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碧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許國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頁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57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霞於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復偵卷第13頁)、證人許容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許容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6頁)及含有告訴人簽名及署押各1枚之本案借據、本案本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借據,在「連保人」欄上偽造「許碧霞」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所立據,用以表示作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許碧霞」署名、按捺指印在本案借據、本票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似誤載偽造有價證券之法條文,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表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乃輕罪,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僅係原起訴法條之誤載,並無涉罪名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本案借據及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其基於單一借貸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刑,然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而行為目的僅在於借貸過程作為擔保使用,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獲取鉅額利益,是其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觀以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坦承不諱,已具悔意,且告訴人並未因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其所為對於金融秩序破壞尚非嚴重。經本院綜觀上情後,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被告法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其犯罪情節處以此刑,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年,明知

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在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文書、有價證券上,需先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在本案因友人許容瑜用款孔急、亟需借貸,未先嘗試尋得其他友人作為本案借款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即率然在本案借據「連保人」欄位及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許碧霞」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取信貸款業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信用、貸款業者據以借貸款項之信用基礎,更因而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偵審過程始終坦承犯行,並書寫悔過書一紙(復偵卷第33頁)誠心悔過,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僅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曾於104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1頁),素行尚佳,經酌以上開所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及票面金額多寡等節,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序,現獨居、未婚,目前從事鋼構焊接技工之家庭經濟現狀(本院卷第63頁),以及其庭陳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業已提出撤回告訴狀之情形(復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審期間對於犯罪事實詳實回答,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之「許碧霞」簽名、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給不詳貸款業者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私文書。惟本案借據上所偽造之「許碧霞」簽名及指印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