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自民國111年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在指定地點監控、管理「車主」(即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者)之行為等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於顧昌峻在111年6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並交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下與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等資料後,開始在該處所內監控顧昌峻,且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偕同顧昌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數位帳戶來供不詳人士使用,A05即以此與數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2、A03、A04(下合稱A02等3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2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A02之轉匯行為地係在雲林縣境內),復經不詳人士先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陳信宏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再從本案京城帳戶內領出(具體過程如附表一「金流歷程」欄所示),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顧昌峻因此實際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A02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以及A02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顧昌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但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當僅符合「舊洗錢法」及「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又本案行為後,我國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中本案應適用之「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規定,原規定如附表三「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復修正如附表三「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不論新、舊法皆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暨前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法律修正,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詐欺條例」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以犯罪事實所指方式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乙節,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迄本案判決前,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就本案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是本案被告當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竟仍以負責依指示從事在指定地點監控、管理「車主」等行為之參與方式,夥同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A02等3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以轉帳至本案京城帳戶再為領出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暨告訴人A04、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A02等3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轉帳至本案京城帳戶再為領出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京城帳戶再為領出,而皆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且被告並非本案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名義開戶者,自難認被告現可管領或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告訴人A02等3人所轉匯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不詳人士轉帳至本案京城帳戶再為領出,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本案被告因從事依指示在指定地點監控、管理「車主」等行為,實際獲有報酬1萬5千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偵3652號卷一第475頁),且被告就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對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5千元乙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1萬5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就被告於113年6月6日為警執行搜索而遭扣押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2萬5千元(參偵3652號卷一第57至63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關而得以宣告沒收之物,且公訴人亦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階段聲請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金流歷程 論罪科刑 1 A02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期貨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65萬5千元(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 本案台新帳戶 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轉帳80萬5千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再從本案京城帳戶領出。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A03 自111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30萬元(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 本案彰銀帳戶 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79萬9,015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再從本案京城帳戶。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04 自111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利用某博奕網站之系統漏洞來匯款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轉帳,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本案台新帳戶 不詳人士於111年6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轉帳62萬5千元至本案京城帳戶,再從本案京城帳戶。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52分許、3萬元(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4分許、4萬元(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 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22萬5千元(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
附表二: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