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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4號、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2、4、9、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克」、「美國隊長」、「哪吒」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轉交詐騙贓款。A08與「浩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A08則依「浩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浩克」指定之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款項,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4年7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怡門市外查獲A08,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8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0、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759

4卷第277至279頁,偵9495卷第7至11頁,偵聲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39、126、131至133、24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3份(偵7594卷第459至467、655頁,偵9495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偵7594卷第35至43頁)、被告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7594卷第45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7594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9495卷第693至699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暨附表二編號1-1、2至9、1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272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原記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惟上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主張僅起訴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想像競合(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前。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浩克」及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本案並非被告初次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參以本案共有5名被害人,遭詐欺並經被告提領之金額已逾30萬元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各罪均2年6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復審酌被告表示不聲請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爰不就本案數罪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之藍芽耳機1副是被告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所用,附表二編號9之OPPO手機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4、268頁),附表二編號4之金融卡2張則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詐欺款項所用之物等情,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495至49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宥韋)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475至477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6至8、13之扣案物,雖屬被告行為時穿著之衣物,但僅屬日常生活物品,與犯行無直接關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亦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0、1

1、12、14至16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屬犯罪預備之物,不合乎宣告沒收要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所明文。附表二編號1-1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於前開時、地提領之詐欺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之現金3,300元,被告供稱:是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34、269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供稱:本案拿到5,000元車資,可以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後被告主動繳回5,000元供扣案(附表二編號17)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4年12月23日雲所戒決字第11430502030號函檢附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扣繳雲林地檢察署各項款項單1份(本院卷第275至277頁)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浩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6日起,對告訴人A07佯稱:證件被冒用,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柏文公證、監管等語,要求A07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更正)、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以供擔保,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以告訴人A07之A帳戶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A帳戶金融卡,使用A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二、程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針對被告前開犯罪之行為分擔,僅記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含A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參酌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之記載強調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構成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罪,則起訴意旨應係認為被告推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7,順利收集A帳戶,並從被告持有、使用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此部分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A07A帳戶之犯行,故起訴書係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而非認為被告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A07前開3個帳戶內共計380萬7,426元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A07380萬7,426元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坦承曾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不是我騙的,我沒有參與他們詐欺告訴人A07之過程,我根本不知道他是誰。卡片是他們放在一個地方叫我去拿,他們放在廁所裡面,我拿出來,我不知道卡片如何來。提款卡不是我自己找的,密碼貼在上面,他通知我幾點領多少錢,等一段時間發訊息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26、131至133、250、270頁)。

㈡告訴人A07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公務員身分對其施用

詐術,方交付A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等情,有告訴人A07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7594卷第24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594卷第239至240頁)及如前貳、一、㈠所述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告訴人A07陳稱:我於114年6月6日接獲自稱戶政事務所的人

打電話,說有人假冒我姪子申請戶籍謄本,後來有假冒員警的人說我身分被盜用,用我的身分去辦金融帳戶後用於非法洗錢,要我聯繫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林伯文」要求我每天用LINE跟他報到以免捲款潛逃,並要求提供我的銀行帳戶做公證,我於114年6月10日上午與詐騙集團約在公園面交3張提款卡等語(偵7594卷第241至242頁),可知告訴人A07最早係於114年6月6日遭詐欺,並於同年月10日交付A帳戶金融卡。惟被告表示自114年6月中旬後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在告訴人A07遭詐欺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A07之過程,故能否單憑被告事後曾持A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A07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有疑慮。參以被告本案係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放置之金融卡,再持上開金融卡提款,因取得金融卡之方式有各種可能,也有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主觀上未必知情A帳戶金融卡是本案詐欺集團非法收集而來。再者,在告訴人A07交出A帳戶金融卡之後,被告取得A帳戶金融卡之前,曾有第三人在上開期間內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A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4年12月3日健行營字第11400043491號函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照片1份(本院卷第163至169、203至270頁)在卷可佐,顯見A帳戶金融卡曾經先被本案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持有。被告既然係透過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金融卡,而非藉由直接與告訴人A07面交之方式取得,則被告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得告訴人A07A帳戶金融卡之辯詞,尚屬可信。從而,本院尚無法因被告單純持有、使用A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推論被告曾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告訴人A07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起訴書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與卷證資料不合,為本院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5元為跨行手續費) 卷證出處 主文 1 A02 114年7月7日15時4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DCARD買家、客服,要完成認證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家蓁)內。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家蓁) ⒉匯款金額: ⑴114年7月7日16時21許,匯款4萬9,988元。 ⑵114年7月7日16時2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⒈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⒉金額: ⑴114年7月7日17時54分許、6萬元。 ⑵114年7月7日17時55分許、4萬元。 ⒈告訴人A02114年7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7594卷第197至199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7594卷第217至2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7594卷第195至196頁、第213至214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家蓁)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583至585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03 114年7月8日12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是其女兒要借款等語,致A0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宥韋)內。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宥韋) ⒉匯款金額: 114年7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15萬元。 ⒈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 ⒉金額: ⑴114年7月8日13時39分許、6萬元 ⑵114年7月8日13時39分許、4萬元 ⒈告訴人A003114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7594卷第184至186頁) ⒉告訴人A003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7594卷第188至1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594卷第182頁、第18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宥韋)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475至477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04 114年7月7日1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thread賣家、客服,要先付訂金、實名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家蓁)內。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家蓁) ⒉匯款金額: 114年7月8日0時1分許、0時3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7元(2次)。 ⒈雲林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北港分行),金額: ⑴114年7月8日0時28分許、2萬5元 ⑵114年7月8日0時29分許、2萬5元 ⑶114年7月8日0時30分許、1萬5元 ⒉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郵局),金額: 114年7月8日0時50分許、5萬元 ⒈告訴人A04114年7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9495卷第33至38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9495卷第43至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495卷第31頁、第39至4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家蓁)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583至585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05 114年7月8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要先付訂金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內。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 ⒉匯款金額: 114年7月8日11時5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金額: 114年7月9日0時5分許、2萬5元 ⒈告訴人A05114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7594卷第376至377頁) ⒉告訴人A05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594卷第380至3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594卷第374至375頁、第378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495至498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A06 114年7月3日14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賣家,要先付訂金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內。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 ⒉匯款金額: 114年7月8日12時許,匯款3萬元。 ⒈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金額: 114年7月9日0時5分許、2萬5元 ⒈告訴人A06114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7594卷第417至418頁) ⒉告訴人A06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594卷第419至42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7594卷第411至416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7)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94卷第495至498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持有人 1 1-1: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無 是,本案洗錢之財物 A08 1-2:3,300元 無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2 藍芽耳機 1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A08 3 眼鏡 2副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A08 4 金融卡(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A07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趙宥韋帳戶金融卡1張) 2張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A08 5 交易明細表 2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6 漁夫帽 1頂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A08 7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A08 8 灰色短褲 1件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A08 9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A08 10 鑰匙 1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1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12 金融卡 2張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13 運動鞋 1雙 否,欠缺宣告沒收之重要性 A08 14 郵局及麥寮鄉農會存摺(許富義) 2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15 彰化銀行存摺(許萱淨) 1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16 郵局存摺(趙宥韋) 1本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A08 17 5,000元 無 是,犯罪所得 A08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