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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媚於114年3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法」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陳秀媚擔任「收水手」之角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陳秀媚、黃依青(另行審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盈縈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需先繳納解除風險驗證金方可出金等語,致黃盈縈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9時16、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依青則依「阿法」之指示,先至彰化縣某空軍一號站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北港文化大樓),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秀媚再向黃依青收取提領之款項。陳秀媚復依「阿法」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雲林縣北港鎮某麥當勞之廁所內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黃盈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媚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盈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㈡被告黃依青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45至49頁)㈢被告陳秀媚於取款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1至53頁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4

頁)㈤告訴人黃盈縈提出之LINE對話及匯款資料擷圖(偵卷第73至7

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至70頁)㈥165熱點通報表(偵卷第9頁)㈦帳戶通報資料(偵卷第71頁)㈧被告黃依青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3至22、35、105至11

1、113頁)㈨被告陳秀媚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卷

第23至30、31至33、37至40、141至144、145頁,本院卷第6

9、7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

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未繳回犯罪

所得,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所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不低,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有許多加重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不採。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已遭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2 114年4月11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3 114年4月11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4 114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5 114年4月11日11時24分許 2萬0,005元 6 114年4月11日11時25分許 1,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