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豪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烏龜男孩」、「Sky」、「1@11@1」、「黑帝斯 冥王」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cky Chen 」、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德」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黑帝斯 冥王」、「Sky」指示黃士豪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士豪即與暱稱「大烏龜男孩」、「Sky」、「1@11@1」、「黑帝斯冥王」、「Jacky Chen 」、「卡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3月間某日,透過「Jacky Chen 」向李樹枝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並推薦下載虛擬錢包「Trust Wallet」軟體及虛擬幣商「卡德」,使李樹枝陷於錯誤,與「卡德」相約於114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斗南門市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黃士豪遂按指示依約前往,佯為幣商外務人員,向李樹枝收取150萬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黃士豪,其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黃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4頁、第115至118頁、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39、45、49頁),核與告訴人李樹枝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3至78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1至10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50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烏龜男孩」、「Sky」、「1@11@1」、「黑帝斯 冥王」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ac
ky Chen 」、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德」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1月3日)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依「黑帝斯 冥王」、「Sky」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足認該次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被告為警查獲,雖未能將該次提領款項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尚未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應屬未遂。起訴意旨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烏龜男孩」、「Sky」、「1@11@1」
、「黑帝斯 冥王」、「Jacky Chen 」、「卡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等犯行,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甫遭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
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已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1頁),被告並未有實際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5年3月30日雲檢秀儉115偵2410字第115901135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Samsung廠牌S2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具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