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宇旻

葉鐘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2號、第1147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4行應補充「...打抱不平,在根本不知道實際與張若燕發生爭執者為誰之情況下,向本案桌遊館隨意找尋出氣目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及第2頁「朝本案車輛揮打,造成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等車身受損」,證據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位告訴人係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具狀撤回對被告A06關於毀損罪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阿睿」、「阿翔」及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名之間,犯罪目的同一,且犯罪手段

局部重合,應認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被告A06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A05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A06在根本不知道具體尋釁目標為誰之情況下,隨機對從

本案桌遊館走出之員工下手,找來多名同夥分駛兩部車遠從台南而來,自凌晨開始守候,於現場有行人、騎士往來的馬路上(從監視器照片就可以看出案發當下正有行人、騎士經過該路口)公然的包夾攔車、以球棒砸車、追逐,除無端損害三位告訴人權益外,更嚴重妨害往來交通安全及安寧秩序,故本院認為被告A06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A05係從強制罪論處,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乃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就輕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與三位告訴人之間本互不相識,彼此也沒有

任何過節或恩怨,被告A06只是為友人張若燕出氣,在根本不知道實際與張若燕發生爭執者為誰之情況下,就盲目的、隨機找尋本案桌遊館員工下手,找來多位同夥分駛兩部車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在人車來往的馬路上,公然攔車、以球棒砸車、追逐,妨害三位告訴人自由離去的權利,以強暴手段使三位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車主財產權益,更妨害公共秩序,被告A05於案發當下係通緝中的在逃人犯,竟不知守法克己,助紂為虐,為被告A06駕駛汽車包夾告訴人車輛,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A06有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三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A06關於毀損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但是,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犯並非單純告訴乃論之罪,而是已嚴重危害公共法益及社會秩序,並不代表被告二人在大街上公然砸車之後只要有賠償被害人就可以為所欲為,更何況,從前科表來看,被告A06在本案之後另又再涉入同類型之聚眾施暴案件,自本案案發後至今也已經拖延超過1年多,被告A06是直到本院審理時才趕緊去調解、賠償三位告訴人,而被告A05則是通緝中犯下本案,事後也並未參與賠償三位告訴人,這些因素都是本院量刑時應予審慎評價的。兼衡被告A06自述為高職畢業,在做工地工作,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被告A05自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中幫忙小吃店,家中尚有父母親(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475號被 告 A06

A0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5為舊識,緣A06之友人張若燕(綽號「佳佳」)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777桌遊主題館(下稱本案桌遊館)任職期間因細故與同事A04有所爭執,A06為替張若燕打抱不平,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A05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人,再由「阿睿」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A06駕駛備有鋁製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5、「阿睿」、「阿翔」與A男自臺南市東區出發,並向不知情之鄭政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備有鋁製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改由「阿睿」駕駛甲車搭載「阿翔」及A男,A05駕駛乙車搭載A06,前往本案桌遊館前集結,待A02、A03、A04(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本案桌遊店走出,進入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尾隨本案車輛,渠等均明知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光復路及水源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攜帶鋁棒等兇器,並聚集3人以上於此人車往來道路上施強暴、脅迫,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可能,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10分許,趁本案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新興路及光復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由A06首謀而指揮甲車自本案車輛左側超車,斜停在本案車輛前方,乙車則停放在本案車輛後方,共同以此前後包夾之強暴及脅迫方式攔停本案車輛,妨害A02、A03、A04等人自由行進及駕車之權利,隨後A06、「阿睿」、「阿翔」與A男分別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朝本案車輛揮打,造成本案車輛後擋風玻璃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A05則在車內觀看助勢,A02見狀隨即倒車並向前衝而自甲車與路旁車輛縫隙中開車離去,A06、A05等人上開所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且隨機路過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6因友人張若燕在本案桌遊館與他人發生爭執,因而邀集被告A05、「阿睿」、「阿翔」與A男等人驅車攜帶球棒至雲林縣虎尾鎮尋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OO首謀並下手實施持棍棒敲打本案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5駕駛乙車,並與甲車前後包夾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被告A05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6邀集被告A05、「阿睿」、「阿翔」與A男等人驅車攜帶球棒至雲林縣虎尾鎮尋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莊OO首謀並下手實施,持棍棒敲打本案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5駕駛乙車,並與甲車前後包夾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向同案被告鄭政旺商借乙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自本案桌遊店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旋遭甲車、乙車尾隨,並遭被告A06、A05等人為上開妨害秩序、強制、毀損等行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自本案桌遊店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旋遭甲車、乙車尾隨,並遭被告A06、A05等人為上開妨害秩序、強制、毀損等行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A03、A04自本案桌遊店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後,旋遭甲車、乙車尾隨,並遭被告A06、A05等人為上開妨害秩序、強制、毀損等行為之事實。 7 證人張OO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張OO在本案桌遊館與他人發生嫌隙,以佐證被告A06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8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25日當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事發路徑圖、甲車及乙車之國道通行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

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駕車阻擋、持棍棒敲打本案車輛之行為,係以舉止恫嚇告訴人A02、A04、A03等人為恐嚇手段,並同時限制渠等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之恐嚇行為,僅為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與「阿睿」、「阿翔」及A男就上開強制、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111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A06、A05及「阿睿」、「阿翔」及A男等人先後駕駛甲車、乙車前後包夾本案車輛後,旋即停下,並非一前一後飆車或併排競駛等情形,尚未達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核與刑法185條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