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8號、第3722號、第4777號、第5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與暱
稱『GAMA』之成年人、蘇淑琪、郭柏易(涉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林昕霓因而於11
3年8月13日15時9分許,寄出其所有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劉志偉旋依指示
於113年11月8日22時21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金6,000元至蘇淑琪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淑琪、郭柏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即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詩縈所為):
①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處罰規定,係中間時法制定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與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部分,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即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告訴人許家恩、林欣霓、劉雪蘭所為):
被告此部分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即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陳詩縈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告訴人陳詩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即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告訴人許家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告訴人劉雪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即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林欣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GAMA」、蘇淑琪、郭柏易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合於前揭偵、審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有繳款收據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1、2、4部分),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在案,合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理由如前開⒈所述),而被告上揭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配合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出金以取信被害人,或依上游指示出金分配報酬予車手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實無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㈤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以出金金額2%計算之報酬共計350元(計算式:〈6,000+3,500+2,000+6,000〉×2%=350),並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6頁),並有上開繳款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詩縈、許家恩、劉雪蘭遭詐騙轉匯、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收取後,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即對告訴人陳詩縈所犯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即對告訴人許家恩所犯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對告訴人林昕霓所犯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對告訴人劉雪蘭所犯部分) 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劉志偉(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另案起訴)接受暱稱GAMA者招募加入詐欺洗錢集團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經警通知調查相關案件,已知見GAMA所指示以其所申用帳戶匯出款項之工作,係配合共犯話術匯出金錢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獲利受騙而後續投資匯款,或配合共犯話術匯出金錢予人而給付對方提供帳戶報酬或車手工資,詎仍與暱稱GAMA者所屬詐欺洗錢集團之蘇淑琪(另案起訴)等成員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犯意聯絡,
(一)先由劉志偉、GAMA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陳詩
縈、許家恩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而投資附表編號1-1、2-1之金額後,該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隨
即指示劉志偉以附表編號1-2、2-2之帳戶出金各該少許金額 ,使附表所示之陳詩縈、許家恩續陷錯誤以為確有投資獲利 ,遂出金附表編號1-3、2-3之更多金額至該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錢包或帳戶而遭掩飾、隱匿去向,嗣無法領出獲利始知受騙。
(二)先由劉志偉、GAMA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向林昕霓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為應徵兼職節稅,而提供其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戶帳號後,該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隨 即指示劉志偉於113年8月13日13時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出金2000元至林昕霓申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使林昕霓續陷錯誤以為獲有兼職節稅薪資 ,遂寄出其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詐欺洗錢集團成員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其上述帳戶由劉志偉、GAMA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得手而遭警示,林昕霓始知受騙。
(三)先由劉志偉、GAMA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向劉雪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投資獲利,而於113年11月7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面交100萬元予該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即車手蘇淑琪(另案起訴),嗣蘇淑琪得手並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後,該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隨即指示劉志偉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出金6000元,至蘇淑琪申用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而朋分犯罪所得予蘇淑琪,嗣劉雪蘭發現被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縈、許家恩、林欣霓、劉雪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詩縈、許家恩、林欣霓、劉雪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檢具之對話及出金紀錄、上述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資料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GAMA、蘇淑琪等詐欺洗錢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述屢次配合匯出金錢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後,再依被害人數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共犯詐欺洗錢情節非輕,被害人人數非少,其爰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警懲,並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出金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出金時間及金額 1-1 1-2 1-3 被告於113/6/7/17:59 自000-0000000000帳戶 出金6000元 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陳詩縈) 陳詩縈於113/6/5/15:46 至在水一方實體交易所購買10萬U幣轉帳至 TBAGAVEz6pNairh2K9xwDPq6cFTxWAeD錢包 陳詩縈於113/6/10/17:47 至COINSHA交易所購買27萬2100元U幣轉帳至 TUru4eCTSpXQt5Kpk3U4JnNTPhsNcCpdcn錢包 2-1 2-2 2-3 被告於113/11/21/10:43 自000-000000000000帳戶 出金3500元 至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許家恩) 許家恩於113/11/20/22:43 自000-000000000000帳戶 出金2500元 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許家恩於113/11/21/22:45 自000-000000000000帳戶 出金10000元 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