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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三選任辯護人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楊淳淯律師被 告 林秋炎

陳柏豪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被 告 歐新宋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被 告 林政融

黃詠靖

蔡振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被 告 張學仁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6、7486、7759、7768、7942、9901、9902、113年度偵字第1436、3681、8763、10019號、114年度偵字第3259、367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三犯附表編號⒈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⒈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秋炎犯附表編號⒈至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42,7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豪犯附表編號⒈至⒊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8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歐新宋犯附表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政融犯附表編號⒋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⒋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詠靖犯附表編號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⒌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振昭犯附表編號⒍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⒍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2年。

張學仁犯附表編號⒎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⒎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宏霖、吳曜騰(原名吳信鴻)、伍峻宏、黃睦升、蔡誼成、湯惠益、周世彬(上開魏宏霖等7人均另行判決)、陳柏豪從事如下列所示農地回填廢土之分工,並以吳曜騰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昶鴻工程行,再由魏宏霖之女友陳昭如(另行判決)協助在現場記帳、收款等會計工作(下簡稱魏宏霖集團),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泳源係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包括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下稱永鑫車隊集團,上開陳泳源等7人均另行判決),均明知永鑫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級清除許可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核發,嗣於114年4月9日已遭解除列管)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合法運送砂石車前往北部後,為避免回程未載運任何物品(跑空趟),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林秋炎、劉秉康(另行判決)為農地仲介,居中介紹魏宏霖取得農地回填權利,並按每台砂石車抽取佣金。林秋炎並聘僱其堂妹林嘉慧、其子林鋒昇(上開林嘉慧等2人均另行判決)擔任下述所示協助記帳、鋪設鐵板、開關農地鐵門等工作。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清三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柏豪及林秋炎,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清三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柏豪及林秋炎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林秋炎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蔡誼成清洗馬路及打掃整理環境清潔;陳柏豪駕駛挖土機;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林鋒昇鋪設鐵板等事項;林嘉慧負責計算車趟數回報等事項,並按車次向車隊收取處理費,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陳清三上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

㈡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學仁(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尚在審理中,非此判決所指之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及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學仁提供其實際管理之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及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林秋炎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柏豪駕駛挖土機;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林鋒昇負責開關門、監視器安裝等事項;林嘉慧負責協助林秋炎記帳收取仲介報酬等事項,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張學仁上開共有或實際管理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新宋(實際管理人,為地主徐省之配偶)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陳柏豪、黃睦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歐新宋提供其實際管理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陳柏豪、黃睦升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陳柏豪、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歐新宋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政融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施姓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融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施姓男子」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施姓男子」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周世彬負責聯繫砂石車之事項,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林政融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9日止。㈤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詠靖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詠靖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黃詠靖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7日止。

㈥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振昭(實際管理人,為地主黃美芬之配偶)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周世彬、湯惠益、劉秉康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劉秉康居中仲介後,由蔡振昭提供其實際管理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而由陳泳源指揮所屬之永鑫車隊集團則經由林忠道之介紹,遂與魏宏霖集團合作,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周世彬負責聯繫砂石車之事項;陳泳源、林忠道則自興磊公司載運廢棄物,而收受遭棄置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廢土至蔡振昭之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為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而永鑫車隊集團則係於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下料3車次。㈦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張學仁係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陳泳源、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等人均明知永鑫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級清除許可於108年9月18日核發,嗣於114年4月9日已遭解除列管)清除、處理廢棄物。張學仁竟與被告陳泳源、鍾乙同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乙同於112年間向張學仁取得土庫鎮新南段410、411、412地號農牧用地之回填權利。陳泳源遂與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由永鑫車隊集團自興磊公司將廢土載運至該處回填。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前往新北段農地勘驗時,另發現新南段農地亦遭永鑫車隊回填,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陳清三、林秋炎、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蔡誼成、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⒊被告伍峻宏、林鋒昇、林嘉慧之供述。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09月23日函檢附之西螺鎮三塊

厝段三塊厝小段、崙背鄉五塊厝段土地複丈成果圖,暨之前之鑑界西關土地複丈圖。

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西螺鎮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1369-1、1369-4)。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00000號稽查紀錄(西螺鎮三塊

厝段三塊厝小段1369-1、1369-4)、蒐證照片、回填同意書。

⒎西螺鎮三塊厝段照片、空拍機照片。

⒏檢察官勘驗被告林秋炎手機與被告魏宏霖對話紀錄、被告

林秋炎手機內另有世全土資場之啟用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

⒐被告林秋炎與被告魏宏霖合作聯繫之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

⒑被告林秋炎與LINE暱稱西螺七座吳董對話紀錄。

⒒鋒昇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復業、解散登記資料。

⒓三塊厝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監視器、空拍機蒐證照片(蒐證時間:111年8月21日-111年10月15日)。

⒔BSB-6767自小客車扣押:估價單1疊、合約書1本、ZenF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⒕莿桐鄉興貴村興南17號住所扣押:昇陽工程行、鋒昇實業

有限公司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公司大小章5個、成鑫工程行收料聯1批、宏捷工程行客戶聯元船工程有限公司採購聯1批、砂石出貨單、估價單1批、整地合約書1疊、帳冊1本、備忘錄1張、雜項文件1批。⒖莿桐鄉興貴村興南64號扣押:鋒昇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1本、翔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1本、租賃合約書1本、GPS軌跡1疊、過磅單1疊、整地合約書1疊。

⒗被告伍峻宏所有之APPLE iPhone7 Plus手機之LINE對話擷

圖、復原之與魏宏霖LINE對話擷圖、復原之與周世彬LINE對話擷圖。

⒘被告吳曜騰iPhone手機備忘錄及LINE對話擷圖。

⒙被告魏宏霖手機刪除還原LINE對話紀錄、還原合約照片截圖、還原照片截圖(費用及車輛)。

⒚查扣被告陳昭如之APPLE iphone13手機備忘錄及刪除資料

截圖數位鑑識資料予陳昭如檢視,確認紀載為工作帳冊、砂石車業者、砂石車車號、司機綽號、載運物等相關內容。

⒛昶鴻工程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魏宏霖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魏宏霖、陳昭如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匯入款項明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①「伍峻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1

4日18時10分、112年7月15日10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②「吳曜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1

4日22時44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③「魏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2

2日12時59分、112年7月22日15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3份。

④「陳昭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2

2日16時53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⑤「林秋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654538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49258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53936號函。

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11、聲監續字第544、602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林嘉慧手機內與被告林鋒昇對話紀錄。㈡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⒈被告林秋炎、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謝溪明、張玉媚、蔡宜庭、張俊傑、張學仁等歷次之供述。

⒋被告伍峻宏、林鋒昇、林嘉慧等歷次之供述。

⒌斗六市梅林東段603、604、642、643、646、647至650、65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斗六市梅林

東段604、642、643、646、647、648、649、65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⒎回填同意書、相關之收據、協議書、切結書、領現金簽收單、土方買賣合約書等。

⒏被告張學仁庭提中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興壘資源回

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採樣送驗枝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39445號函。

⒑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06356號函暨裁處書(罰鍰9萬元,受處分人張學仁)。

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斗六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9

月20日9時至9時35分斗六市○○○段000○000地號)、蒐證照片。

⒔梅林東段照片、空拍機照片。

⒕梅林東段603地號等8筆土地監視器、空拍機蒐證照片(蒐證

時間:111年9月9日-111年12月24日)。⒖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3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18306號函暨1

11年10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會勘紀錄、案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尚未移轉登記即進行回填)、111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

⒗同上一、㈠⒍、⒏至⒒、⒔至。㈢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歐新宋及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土方合約書。

⒌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4972號函暨陳述意見書。

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斗六市梅林東段、竹頭段土地複丈成果圖。

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斗六市○○段00○00○00地號)。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紀錄(112年9月20

日9時40分至9時54分斗六市○○段00○00○00地號)、蒐證照片。

⒐竹頭段照片、空拍圖。

⒑斗六市○○段00地號等3筆土地監視器、空拍機蒐證照片(蒐證時間: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4日)。

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被告林政融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證人林吳愛玉、蔡奇昌、張志宏之證述。

⒋元長鄉中湖段722、723、72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⒌林政融與「昶鴻工程行」的負責人「吳信鴻」簽定之土方合約書。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5月9日16時45分至17時10分至元長鄉中湖段722、723)。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

錄2份(112年6月28日10時至12時26分至元長鄉中湖段722、723地號)、稽查照片。

⒏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112年4月10、14日;5月9、

10、15、25日;6月17、18、19日現場照片。⒐中湖段728、728-2地號112年5月25、6月18、19日現場照片

。㈤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被告黃詠靖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⒋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82、383、384、392、39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農田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2月8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0847號函。

⒍土方合約書。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82、383、393地號)、蒐證照片。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7月25日於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55至356、382至383地號之勘驗現場筆錄。

⒐雲林縣○○地○○○○000○0○00○○○○○○○○○段○○○段○○○○○○○地號公

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㈥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⒈被告蔡振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7

月13日9時0分至9時40分至斗六市○○○段0000地號)、稽查照片。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

(112年7月14日13時50分至16時18分至斗六市○○○段0000地號)、稽查照片。

⒎112年7月9日被告蔡振昭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世彬車輛辨識車行照片。

⒏「昶鴻工程行」的負責人「吳信鴻」簽定契約書。

㈦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即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⒈被告張學仁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陳泳源、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張久亮歷次之供述。

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等判決。

⒋永鑫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

⒌被告鍾乙同於羈押庭所提出之中山段農地興磊土資場之成品出貨單。

⒍查扣之被告李友宗永鑫公司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永鑫車隊集團司機下料時提供之空白估價單、提貨單格式。

⒎查扣之證人林貯基112年6月之薪資明細、林貯基相關之磅

單、提貨單格式、興磊土資場成品出貨單(均未有購買人蓋章之事實)。

⒏查扣之證人李仁傑相關之磅單、提貨單格式、興磊土資場成品出貨單。

⒐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8日烏日車廠勘驗現場筆錄。

⒑烏日車廠部分: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⒒被告張學仁庭提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⒓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腾本。

⒔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函文暨檢附新北段、新南段複丈成果圖。

⒕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0○○鎮○○段000○000地號)。

⒖通訊軟體LINE「永鑫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⒗被告鍾乙同與林金岳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⒘源鑫公司與被告陳泳源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02.23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513

A函檢附之永鑫公司110年至111年員工BAN給付清單、112年前30大進銷項明細。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7日雲環稽字第115100865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附件資料。

⒛永鑫公司與興磊土資場之砂石買賣合約書。

興磊土資場、遠嘉土資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土資場112年間申報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492587號函、111年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10272537號函。

被告陳泳源所提出之永鑫車隊前往興磊土資場載運之資料。

中山段農地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清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⒉被告林秋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陳柏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歐新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⒌被告林政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⒍被告黃詠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⒎被告蔡振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⒏被告張學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林秋炎、陳柏豪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陳清三、林秋炎、陳柏豪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林秋炎、陳柏豪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陳柏豪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黃睦升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歐新宋、陳柏豪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黃睦升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林政融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黃詠靖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蔡振昭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被告張學仁與陳泳源、鍾乙同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集合犯: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林秋炎、陳柏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林秋炎、陳柏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秋炎、陳柏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⒊數罪併罰:

被告林秋炎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被告陳柏豪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被告林秋炎、陳柏豪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均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中均未檢測出重金屬含量,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復綜酌上述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林秋炎、陳柏豪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被告林秋炎、陳柏豪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炎、陳柏豪均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工之行為態樣,及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顯然均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所為均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復酌以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林秋炎、陳柏豪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另被告蔡振昭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成相關資料,並經雲林縣環境何護局發函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陳清三等8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八第420頁、卷十第103頁、卷第83至8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陳清三等8人與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清三、歐新宋、林政融、黃詠靖、蔡振昭、張學仁部分(蔡振昭部分無併科罰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林秋炎(2罪)、陳柏豪(3罪)均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陳柏豪部分:

被告陳柏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豪的分工是駕駛挖土機,犯罪情節相較於魏宏霖、吳曜騰等人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陳柏豪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柏豪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柏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柏豪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蔡振昭部分:

被告蔡振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蔡振昭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清理完成廢棄物處置計畫,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8日雲環循字第115100446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㈢被告陳清三、黃詠靖、張學仁雖亦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陳清三等3人均尚未完成清運計畫,且檢察官亦表示須以清運完畢作為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故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㈠被告林秋炎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126,000元(偵990

2卷第427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共1,316,775元(本院卷八第256至258頁),合計共1,442,775元,屬被告林秋炎因遂行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魏宏霖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陳柏豪部分:被告陳柏豪受僱於昶鴻工程行之報酬,屬

合法受僱之報酬,非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此外又無事證顯示其有因從事本案犯行,額外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30日雲檢秀地114偵13019字第1159015201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案審理。至於以115年6月17日雲檢秀地115偵199字第1159022776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起訴犯罪事實 1 陳清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編號⒈ 林秋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柏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林秋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編號⒉ 陳柏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歐新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一、㈢ 附表編號⒋ 陳柏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林政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一、㈣ 附表編號⒌ 5 黃詠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一、㈤ 附表編號⒐ 6 蔡振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一、㈥ 附表編號⒒ 7 張學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一、㈥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