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謝曉函指定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吳承潤指定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7號、第11148號、第11149號、第11169號、第12683號、第12684號、第12685號、第12686號、第12687號、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謝曉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承潤】犯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佳璋、吳承潤、謝曉函均知悉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李佳璋、吳承潤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佳濠3次。
㈡李佳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佳濠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許佳濠1次。
㈢李佳璋、謝曉函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佳璋與涂睿麟洽談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李佳璋在與謝曉函同居之住處客廳包裝毒品後,再由謝曉函依李佳璋之指示,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前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包裹寄送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取貨地點,涂睿麟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取貨,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金匯款至李佳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佳璋、謝曉函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涂睿麟3次。
㈣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徐浚鴻2次。
㈤李佳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翔1次。
㈥李佳璋、吳承潤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佳璋與林永翔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吳承潤依李佳璋之指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林永翔面交,並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李佳璋、吳承潤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翔1次。
㈦吳承潤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佳濠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許佳濠1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佳璋、謝曉函、吳承潤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39、160至161、398至3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39至442、443至459、461至468頁;偵11147卷第7至10、11至20、79至85頁;偵11148卷第167至174、243至247、281至283頁;偵11149卷第69至71、85至88頁;本院訴卷第59至67、131至144、151至166、419至43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許佳濠(偵11169卷第13至37、107至115頁)、涂睿麟(他卷第253至271、323至325頁)、徐浚鴻(他卷第329至336頁、337至347、377至380頁)、林永翔(他卷第383至397、415至419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11148卷第53至59頁;偵12688卷第141、157至187頁)、被告吳承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1份(他卷第99頁、第250頁;偵11147卷第63頁;偵11169卷第67頁;偵12683卷第59頁;偵12684卷第59頁;偵12686卷第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他卷第437頁;偵11148卷第73頁;偵12688卷第189頁)、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訴卷第469至471頁)各1份、被告李佳璋與證人許佳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八所示,見他卷第53至57頁、第61至79頁;偵11148卷第89至109頁;偵11169卷第69至89頁;偵12685卷第57至59頁;偵12688卷第103至115頁)、被告李佳璋與證人涂睿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佳璋與被告謝曉涵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九所示,見他卷第163至207頁、第273至297頁;偵11148卷第139至163頁;偵11149卷第39至63頁;偵12687卷第49至73頁、第95至119頁)、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徐浚鴻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十所示,見他卷第109至137頁、第349至373頁;偵11148卷第131至137頁;偵12688卷第125至131頁)、被告李佳璋與證人林永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承潤與蔡富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十一所示,見他卷第85至97頁、第101頁、第103至107頁、第399至411頁;偵11147卷第65至67頁;偵11148卷第117至129頁;偵12686卷第67至73頁、第77頁;偵12688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吳承潤與證人許佳濠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附表十二所示,見他卷第81至83頁、第243至249頁;偵11147卷第49至61頁;偵11148卷第111至115頁;偵11169卷第53至65頁、第91至95頁;偵12683卷第45至57頁;偵12684卷第45至57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21頁)、被告李佳璋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209至229頁、第299至315頁;偵12687卷第121至127頁)、證人涂睿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12687卷第131頁)、證人涂睿麟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12687卷第133頁、第137頁)、證人許佳濠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12688卷第191至195頁)、證人徐浚鴻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12688卷第197至201頁)、證人林永翔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1月3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偵12688卷第203至207頁)、被告李佳璋、吳承潤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訴卷第229至25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3人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行為時,均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等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而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參以被告李佳璋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訴卷第430頁),足認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㈠、㈢至㈥部分),均具有營利意圖,而被告謝曉函(事實欄一㈢部分)、吳承潤(事實欄一㈥部分)亦均知悉共同被告李佳璋前開毒品交易有獲取販毒價金(本院訴卷第432至433頁),足認其等與被告李佳璋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璋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被告謝曉函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吳承潤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3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璋、吳承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原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前述2罪名間屬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適用藥事法論處罪刑。是核被告李佳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吳承潤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即附表五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李佳璋、吳承潤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併此敘明。
三、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佳璋、謝曉函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李佳璋、吳承潤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就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璋、吳承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其等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佳璋雖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丁○慶(本院
訴卷第142頁,姓名、年籍均詳卷),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李佳璋之供述而查獲丁○慶販賣毒品之情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先、後函覆略以:經檢視被告李佳璋與丁○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幾乎多為電話撥打紀錄,文字對話鮮少,且難以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經借訊被告李佳璋及丁○慶,被告李佳璋雖稱其向丁○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然已不記得詳細日期、時間及價金,丁○慶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李佳璋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5年1月6日、115年1月27日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訴卷第251至253、321至323頁)在卷可參;另經函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丁○慶,據該署函覆略以:目前尚未查獲丁○慶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15年1月2日雲檢智義114偵11148字第1149044230號函1份(本院訴卷第225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尚未因被告李佳璋之供述而查獲丁○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李佳璋有積極配合檢警後續偵辦、盡力追查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本院將一併列為量刑之參考,併此說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全然一致,然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酌被告謝曉函本案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係出於男女朋友間特殊情誼,於出門時應同案被告李佳璋之要求,順路至超商替其寄送含有毒品之包裹予證人涂睿麟;被告吳承潤本案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附表四編號2部分),係出於朋友情誼,於同案被告李佳璋不便出門時,應其要求,替同案被告李佳璋前往面交毒品予證人林永翔,且其等均未從中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偵11149卷第70頁、偵11147卷第14至15頁、偵11148卷第173、281頁),足見被告謝曉函、吳承潤參與販賣毒品之時間、程度及分工情節,與立於本案犯罪主導者地位,且全程參與之同案被告李佳璋顯然有別,其等基於男女朋友或友人間情誼,配合依指示寄交毒品,使同案被告李佳璋得以遂行上開毒品交易行為,固均無解於所應負販賣毒品共同正犯之責,然其等並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主導者、發起者,亦非屬整體犯罪計畫中對於毒品交易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等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及犯罪情節,相較同案被告李佳璋實屬較輕之次要角色,依被告謝曉函、吳承潤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難認無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爰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之。
⒉審酌被告李佳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高達10次,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為800元至3,000元不等,且相較於同案被告謝曉函、吳承潤之分工情節,其係居於本案毒品交易犯罪之主導者地位,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且被告李佳璋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李佳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3人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適用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刑時,本可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佳璋、吳承潤另有轉讓禁藥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佳璋亦積極配合檢警後續偵辦行動,盡力追查毒品上游,堪認其等均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及斟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在本案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共犯間分工情節,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卷第436至437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訴卷第438至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李佳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謝曉函(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李佳璋本案販賣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李佳璋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420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佳璋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
際取得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李佳璋供承明確(本院訴卷第60至64頁),核屬被告李佳璋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曉函(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吳承潤(附表四編號2
部分)所參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自共犯即同案被告李佳璋處實際分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63至64、432至4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對被告謝曉函、吳承潤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犯罪工具: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李佳璋、吳承潤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428號案件)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佳璋、吳承潤所有,供其等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絡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本院訴卷第430、43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李佳璋供稱:其餘扣案毒品及工具
都是我自己要施用毒品使用,IPHONE手機是我私人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訴卷第42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許佳濠 李佳璋與許佳濠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17日10時7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2,500元(因許佳濠現金不足先給付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剩餘1,500元價金賒帳未取得)。 【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許佳濠 李佳璋與許佳濠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19日凌晨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代天府對面公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許佳濠 李佳璋與許佳濠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30日0時59分 雲林縣○○鄉○○路00號代天府對面公廁 甲基安非他命1包/2,500元(均賒帳未取得價金) 【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許佳濠 李佳璋與許佳濠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佳濠施用。 114年8月2日15時16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代天府對面公廁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 【李佳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洽談時間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涂睿麟 先由李佳璋與涂睿麟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達成以右列價格交易右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李佳璋並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涂睿麟匯款,再由謝曉函依李佳璋之指示,將李佳璋包裝完成之毒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右列超商門市,涂睿麟則於右列取貨時間前往領取約定之毒品包裹,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14日17時34分許 114年7月18日20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溪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因涂睿麟現金不足先賒帳,嗣於114年7月25日21時3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價金匯款共6,000元至本案帳戶予李佳璋)。 【李佳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曉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涂睿麟 114年7月25日1時29分許 114年7月27日7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溪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涂睿麟於114年7月25日21時3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價金匯款共6,000元至本案帳戶予李佳璋)。 【李佳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曉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涂睿麟 114年7月31日7時4分許 114年8月2日10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溪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涂睿麟於114年7月31日19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予李佳璋)。 【李佳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謝曉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徐浚鴻 李佳璋與徐浚鴻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6月27日23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元東門市 依托咪酯菸彈1個/1,500元 【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徐浚鴻 李佳璋與徐浚鴻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18日1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 1 林永翔 李佳璋與林永翔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17日17時1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代天府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因林永翔現金不足賒帳,未實際取得價金)。 【李佳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林永翔 先由李佳璋與林永翔以通訊軟體LINE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吳承潤依李佳璋之指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114年7月31日22時5分 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紅茶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由吳承潤先面交收取價金後,再交付給李佳璋) 【李佳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承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
對象 方式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數量 罪名、宣告刑 許佳濠 吳承潤與許佳濠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見面共同施用毒品,並於右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許佳濠施用(許佳濠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判決)。 114年7月2 5日4時1分許 許佳濠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119號住處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 【吳承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本案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液體 2 罐 李佳璋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粉色蓋透明瓶 送驗數量:12.881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11.871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粉色蓋透明瓶 送驗數量:5.543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5.100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 ㈠被告李佳璋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11148卷第53至59頁;偵12688卷第141頁、第157至187頁)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5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他卷第437頁;偵11148卷第73頁;偵12688卷第189頁)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78號鑑驗書1份(本院訴卷第469至471頁) 2 依托咪酯菸彈 1 顆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電子菸菸彈1顆 送驗數量:5.742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5.435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1) 送驗數量:3.1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1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2) 送驗數量:3.25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3) 送驗數量:1.2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3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4) 送驗數量:1.2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5) 送驗數量:0.79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6) 送驗數量:0.7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7) 送驗數量:0.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8) 送驗數量:0.7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9) 送驗數量:0.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10) 送驗數量:0.7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結晶白色(編號3-11) 送驗數量:0.7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4 液體 1 罐 鑑定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瓶 送驗數量:42.051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39.901公克(毛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成分 5 菸彈空殼 8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分裝針筒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子菸主機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IPhone l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七:李佳璋、吳承潤另案扣押物(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428號案件)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 李佳璋 供李佳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356號起訴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訴卷第229至250頁) 2 OPPO手機(型號:CPH2579,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吳承潤 供吳承潤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
附表八:李佳璋與許佳濠之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李佳璋LINE暱稱「過了就回不去了」(下稱A)、許佳濠LINE暱稱「蓋簡單佳濠」(下稱B)】 備 註 1 114年7月17日 B:ㄟ唉。【03:08】 B:剛那顆那來。【03:08】 A:蛤?。【03:09】 B:你剛到對半的那個給我我要。【03:10】 A:你要?。【03:10】 A:你有贏哦?。【03:10】 B:嗯嗯。【03:10】 A:你來,我那台太吵。【03:11】 B:幫我留著早上過去拿。【03:12】 A:早上--?。【03:14】 A:(語音通話結束00:56)。【03:34】 A:(語音通話結束00:37)。【04:17】 B:(語音通話結束01:48)。【10:07】 被告李佳璋與被告許佳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53至57頁、第61至79頁;偵11148卷第89至109頁;偵11169卷第69至89頁;偵12685卷第57至59頁;偵12688卷第103至115頁) 2 114年7月18日 A:在幹嘛??。【00:47】 B:在發呆。【00:51】 A:聽你勒唬爛。【00:51】 B:在打手槍。【00:51】 A:你那要是有人要石頭半一樣給你25你賺5@....@。【00:51】 A:(貼圖)。【00:52】 B:嗯嗯。【00:53】 A:我會無聊死了--。【00:53】 A:我也自己在家發呆。【00:53】 B:我想睡覺了!沒什麼睡這幾天!唉~。【00:54】 A:去睡啊。【00:54】 B:晚安。【00:54】 A:我要去看動漫了。【00:54】 A:掰。【00:54】 B:(貼圖)。 B:在幹嘛。【23:00】 B:在幹嘛。【23:01】 A:在家啊。【23:02】 B:98油有嗎。【23:02】 A:有啊。【23:02】 B:有前天那種的嗎?【23:03】 A:當然。【23:03】 B:我要前天那種的1000你看這弄給我?【23:03】 A:一千?【23:04】 B:我沒多的錢了【23:04】 A:你…【23:04】 A:等等過去找你。【23:04】 B:(語音通話結束00:09)。【23:04】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18日23時04分)B:兄弟啊,我就跟你說,因為我就是剩1000啦,我又不敢跟你差啦,因為我一定要跟你按有的啦,不能跟你按沒有的啊,對嗎? A:知道啦。【23:04】 A:賣吵啦【23:04】 A:等等過去咩。【23:05】 B:嗯嗯。【23:05】 B:在下雨喔【23:05】 A:所以我才說等等--【23:05】 3 114年7月19日 B:那什麼時候會來呢。【00:04】 A:我還沒停餒--。【00:05】 B:喔喔。【00:05】 A:@@。【00:06】 B:那個點哥!我爸回來了。【00:16】 B:(未接來電)。【00:18】 A:還是你要來?【00:19】 B:#我爸回來我不能出去。【00:20】 A:好~我去,淋雨要加費用喔【00:20】 B:不用了。【00:23】 B:(未接來電)。【00:23】 A:幹【00:23】 B:我爸回來了。【00:24】 A:兄弟我已經走出來了。【00:24】 B:在這。【00:24】 A:我其原廠的【00:24】 B:抱歉明天。【00:24】 B:我要睡了。【00:24】 B:我爸在靠北我。【00:24】 B:說每天都晚睡。【00:24】 A:那顆我留給你【00:24】 B:明天睡醒聊。【00:25】 B:幹。【01:01】 B:要睡了被人挖起來。【01:01】 B:喂。【01:02】 A:--??【01:03】 B:你那顆啊。【01:03】 B:嗯那顆跟上次一樣的量嗎?【01:04】 B:兄弟我是閣下。【01:05】 B:只剩這個嗎?【01:12】 B:我叫阿猴載我他一直亂我【01:13】 B:(語音通話結束)。【01:17】 B:(語音通話結束)。【01:21】 4 114年7月29日 A:沒扣扣拿啊。【22:19】 A:不夠。【22:20】 B:我也剩500。【22:20】 A:那你25哪時會給我?【22:23】 A:我該回帳了---。【22:23】 5 114年7月30日 B:你能在讓我半嗎?我下禮拜給你!我說話你應該信的住吧!我空ㄟ你應該也認識了吧。【00:02】 B:但是我不要昨晚那批。【00:02】 A:下個禮拜幾?。【00:02】 B:給我一個禮拜。【00:03】 A:今天才禮拜三--。【00:04】 B:下個禮拜3。【00:04】 A:真的有點久我會撐不到。【00:05】 B:但短期間我有錢我就會加減給你。【00:06】 B:看你。【00:07】 B:(未接來電)。【00:09】 A:我剩下不到一個。【00:10】 B:我只要半個。【00:11】 A:如果我沒東西其他人要我錢又不構也沒辦法應付--。【00:12】 A:好啦。【00:11】 A:給你唄。【00:12】 B:我去?。【00:12】 A:嗯嗯。【00:12】 B:我不要昨晚給我。【00:13】 B:我要你第一次那批。【00:13】 B:OK?【00:14】 A:第一次?【00:14】 B:昨晚給我吃的。【00:14】 B:白霧的。【00:15】 A:我有兩批你自己選。【00:15】 B:好。【00:15】 A:我昨晚哪有給你--。【00:15】 B:我現在過去了。【00:15】 B:阿載。【00:15】 A:嗯。【00:15】 B:阿災。【00:15】 B:哈哈。【00:15】 A:幹,我昨晚就沒回我們這邊。【00:16】 A:你拿誰都忘了。【00:16】 A:到了嗎。【00:31】 A:廟裡。【00:31】 A:(語音通話結束00:44)。【00:59】 B:(未接來電)。【01:04】 B:(語音通話結束00:14)。【01:06】 B:(未接來電)。【01:06】 A:??【10:31】 A:剛醒。【10:31】 B:???【10:31】 A:你昨晚不是打給我。【10:31】 B:(語音通話結束)。【11:29】 B:不要說我有跟你拿。【11:29】 A:嗯。【11:46】 B:(語音通話結束)。【13:15】 A:出來。【13:22】 6 114年8月2日 B:(語音通話結束00:01)。【15:07】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8月02日15時07分。B:到了到了到了。 A:(貼圖)。【15:07】 A:等等馬上到。【15:08】 A:(語音通話結束00:04)。【15:15】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8月02日15時15分。A:人勒?我已經在這邊站一下子了。 B:(語音通話結束00:03)。【15:16】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8月02日15時16分。B:在廟這邊阿,我停在上次我停的這邊 A:(語音通話結束00:04)。【15:16】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8月02日15時16分。A:靠么,你停這麼後面,我想說你在前面,走進來啊。 B:(語音通話結束00:02)。【15:16】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8月02日15時16分。B:在裡面那邊會被看到阿。
附表九:李佳璋與涂睿麟、謝曉函之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李佳璋LINE暱稱「過了就回不去了」(下稱A)、謝曉函LINE暱稱「寶貝老婆」(下稱C)】、涂睿麟LINE暱稱「默哉響」(下稱D)】 備 註 1 114年7月14日 D:兄弟能幫我先寄3嗎?【17:34】 D:我初5給你。【17:34】 D:方便嗎。【17:34】 A:大哥~離初五才有一段時間,你想把小弟我餓死啊。【18:48】 D:(貼圖)。【18:49】 被告李佳璋與證人涂睿麟、被告李佳璋與被告謝曉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63至207頁、第273至297頁;偵11148卷第139至163頁;偵11149卷第39至63頁;偵12687卷第49至73頁、第95至119頁) 2 114年7月16日 A:先多少匯一點給我我就過去給你好嗎兄弟。【08:32】 D:最快要25號給你。【19:57】 D:你方便嗎?【19:57】 A:我晚點跟你說。【19:59】 D:可以的話先寄。【20:01】 D:資料一樣。【20:01】 D:(貼圖)。【21:35】 A:我先去找老闆。【21:36】 D:嗯。【21:36】 3 114年7月17日 A:(取消通話)。【00:11】 A:(語音通話結束00:06)。【00:22】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17日00時22分。A:你資料再打給我一次,因為我都會刪掉。 A:兄弟,起床資料打給我我去幫你寄。【05:16】 D:長溪門市。【06:21】 D:涂睿麟。【06:21】 D:0000000000。【06:21】 D:快點兄弟。【07:07】 D:昏睡中。【07:25】 D:是。【10:02】 A:(寄貨資料圖片)。【10:35】 D:(貼圖)。【11:15】 A:騎摩托車車出來。【02:08】 C:騎去哪。【02:09】 C:?【02:10】 C:(寄貨資料圖片)。【10:34】 4 114年7月25日 D:今晚。【01:29】 A:好~資料在給我一次一樣?。【01:29】 D:涂睿麟。【06:17】 D:0000000000。【06:17】 D:長溪門市。【06:18】 D:早上ㄐㄧˋ。【06:30】 D:有時明晚到晚上就。【06:37】 A:(寄貨資料圖片)。【13:52】 A:兄弟。【18:54】 A:你今天會匯給我對吧@.@?。【18:54】 D:會。【19:09】 D:晚點。【19:09】 A:(貼圖)。【19:19】 D:帳號。【21:26】 A:000-0000000 0000000。【21:27】 D:(交易明細圖片)。【21:32】 A:收到了感謝。【21:33】 A:涂睿麟0000000000長溪門市。【13:28】 C:(寄貨資料圖片)。【13:50】 5 114年7月31日 D:兄弟幫我寄一下。【07:04】 D:下班在匯。【07:06】 D:早上寄。【07:06】 D:我明天就能收。【07:06】 D:下午寄要等2天。【07:07】 A:是這樣嗎--。【11:46】 A:??【11:46】 A:(寄貨資料圖片)。【12:07】 D:等等匯。【15:31】 D:帳號。【15:32】 D:剛下吧。【15:32】 D:班。【15:32】 A: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15:32】 D:(貼圖)。【15:32】 A:(貼圖)。【15:32】 A:兄弟你匯好了嗎。【19:06】 A:好了再跟我說一下。【19:06】 D:剛忙完。【19:07】 D:要去匯。【19:07】 A:嗯嗯~辛苦了。【19:07】 D:38。【19:07】 A:(貼圖)。【19:07】 D:匯了。【19:21】 D:你查一下。【19:21】 A:收到了兄弟。【19:21】 C:(寄貨資料圖片)。【12:07】 A:(貼圖)。【19:07】
附表十:李佳璋與徐浚鴻之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李佳璋LINE暱稱「過了就回不去了」(下稱A)、徐浚鴻LINE暱稱「阿鴻」(下稱E)】 備 註 1 114年6月27日 E:(語音通話結束00:11)。【21:26】 (語音通話結束00:04)。【21:26】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6月27日21時26分。E:等等,寶雅旁邊那一間,寶雅旁邊是麥當勞捏,再旁邊是中油捏,再旁邊是全聯捏,你講的是哪一間,名字?E:我看我不如過去載你,我們再來一起看。 A:(語音通話結束00:06)。【21:27】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6月27日21時27分。A:沒啦,是在那個什麼..公所那個7-11旁邊啦。 E:(語音通話結束00:02)。【21:29】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6月27日21時29分。E:好,我在那邊等你,我現在過去。 E:(語音通話結束)。【21:37】 E:(語音通話結束)。【21:40】 E:(地標)。【21:41】 E:(現場照片)。【22:03】 E:我在這等你?【22:03】 E:(語音通話結束)。【22:07】 A:一個給你15,你能接受嗎。【22:21】 E:能再便宜嗎。【22:21】 E:(語音通話結束)。【22:28】 A:(語音通話結束)。【22:36】 被告李佳璋與證人徐浚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09至137頁、第349至373頁;偵11148卷第131至137頁;偵12688卷第125至131頁) 2 114年7月17日 E:在哪。【19:06】 E:我過去找你。【19:06】 A:(地標)。【19:19】 A:(貼圖)。【19:19】 A:(貼圖)。【19:19】 A:在哪等我。【19:19】 E:帶石頭。【19:20】 A:嗯。【19:26】 E:我快到。【19:29】 A:等我一下。【19:31】 E:我到了。【19:34】 A:嗯嗯~我等等到。【19:34】 E:你現在在哪。【19:36】 A:等我朋友來在我。【19:37】 A:我順便出門。【19:37】 E:(語音通話結束00:03)。【19:37】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17日19時37分。E:我去找你比較快,好嗎? A:(語音通話結束00:03)。【19:38】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17日19時38分。A:你這樣我要走來去。 E:(語音通話結束00:02)。【19:38】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17日19時38分。E:麻煩一下啦,好嗎? A:(語音通話結束00:03)。【19:39】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17日19時39分。A:我朋友快到了,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E:這次可以麻煩你多用一點的一張給我嗎,這樣我們就沒來了,麻煩你。【19:41】 A:可以。【19:41】 A:我們早就沒來了--。【19:41】 A:哥哥。【19:41】 E:咦?【19:41】 E:那你為什麼還肯說。【19:42】 E:可以。【19:42】 E:..?【19:42】 A:蛤--?。【19:43】 E:沒事等你:)【19:44】
附表十一:李佳璋與林永翔、吳承潤之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李佳璋LINE暱稱「過了就回不去了」(下稱A)、林永翔LINE暱稱「永翔」(下稱F)、吳承潤messenger暱稱「吳嘎潤」(下稱G)】、蔡富方messenger暱稱「富方」(下稱H)】 備 註 1 114年7月17日 A:兄弟。【10:12】 A:你喜歡那批石頭,我昨晚拖了半台回來@.@。【10:12】 F:(語音通話結束)。【15:48】 F:(未接來電)。【16:11】 F:(語音通話結束)。【16:12】 A:等我一下。【16:19】 F:摁。【16:11】 F:(語音通話結束)。【17:00】 被告李佳璋與證人林永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85至97頁、第103至107頁、第399至411頁;偵11147卷第65至67頁;偵11148卷第117至129頁;偵12686卷第67至73頁;偵12688卷第117至123頁) 2 114年7月20日 A:兄弟。【12:45】 A:回來了吧。【12:45】 A:我現在這邊沒了也要回帳才能在說了。【12:46】 A:你看你那能先給我多少。【12:46】 3 114年7月31日 F:(未接來電)。【21:21】 A:@.@?【12:45】 F:你等等會進北港嗎。【21:22】 A:怎麼了?【21:23】 F:想吃甜的。【21:23】 A:--"【21:27】 F:給你現1。【21:27】 A:能來@@?【21:28】 F:不太行。【21:28】 F:愛睏。【21:28】 A:-_-【21:29】 A:我等等叫人過去【21:32】 A:我肚子痛~要去拉屎【21:32】 F:誰啊。【21:32】 A:你地標給我。【21:32】 F:會很久嗎。【21:32】 A:我一個弟弟。【21:32】 A:潤。【21:33】 A:地標給我。【21:33】 F:現在要過來?。【21:33】 A:5分鐘出發。【21:34】 F:叫他到全家跟我說。【21:34】 F:我過去。【21:34】 F:(地標)。【21:34】 A:水林全家?【21:34】 A:北港全家?【21:35】 A:你去我家外面。【21:35】 A:等他。【21:35】 F:你家?【21:35】 A:狗富家。【21:35】 F:也行。【21:36】 F:他快到我在出去。【21:36】 A:嗯。【21:36】 F:快到跟我說。【21:36】 F:摳摳給他嗎。【21:37】 A:嗯嗯。【21:37】 F:摁。【21:37】 A:嗯。【21:37】 A:你可以過去了。【21:59】 F:摁摁。【21:59】 F:他在哪。【22:03】 A:(語音通話結束00:04)。【22:03】 譯文:語音時間:114年07月31日22時03分。A:你在我小弟他家外面賣紅茶那條等他就好了。 F:好了。【22:05】 A:嗯嗯。【22:05】 4 114年7月31日 G:(未接的語音通話22:05)【22:05】 G:我在你家外面【22:05】 H:(貼圖)【22:05】 被告吳承潤與蔡富方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01頁、偵12686卷第77頁)
附表十二:吳承潤與許佳濠之對話紀錄編號 日 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許佳濠LINE暱稱「蓋簡單佳濠」(下稱B)、吳承潤LINE暱稱「we」(下稱G)】 備 註 1 114年7月25日 G:咕咕。【02:16】 B:0.0。【02:16】 G:他有留給我不過我想U有招嗎。【02:17】 B:油。【02:18】 G:嗯。【02:18】 B:沒招。【02:18】 G:哇。【02:19】 G:頭他會嗎。【02:20】 B:我都沒擇了。【02:20】 G:那只好睡覺了。【02:23】 B:你在家啊。【02:23】 G:對啊。【02:23】 G:阿猴也回去睡了。【02:24】 B:剩一點點也不夠你吃。【02:24】 G:我不想吃我想吃U。【02:25】 B:剩這些。【02:25】 G:(甲基安非他命照片)。【02:25】 B:(菸油照片)。【02:25】 G:大頭會換嗎。【02:26】 B:大頭自己就有怎可能會換。【02:27】 G:幫忙想辦法。【02:28】 G:沒的話就咕咕咕。【02:28】 B:他留多少給你。【02:28】 G:就剛剛照片一樣啊。【02:29】 B:油啊?【02:29】 G:(甲基安非他命照片)。【02:30】 B:這麼多。【02:30】 G:我什麼角色我只用3成功力才葛到。【02:31】 G:不過我不想吃這個。【02:31】 G:我想吃油。【02:32】 B:我才3粒。【02:32】 B:小小。【02:32】 G:他說他不帶走。【02:33】 G:叫我隨便吃。【02:33】 G:然後他就回家了。【02:34】 B:然後油他帶走?【02:34】 G:我想吃睡覺這裡太多不用睡了。【02:34】 B:這是油你們吃完?【02:35】 B:那黑點在幹嘛【02:40】 G:大部分都我再吃油在吃。【02:46】 G:阿猴也有。【02:46】 B:喔喔。【02:46】 B:點在幹嘛。【02:46】 G:我問過了。【02:47】 G:他沒。【02:47】 B:我打給黑貓看看。【02:48】 B:跟我說要那抓鱔魚叫我等他,等到現在。【02:49】 B:大頭叫我抓鱉。【02:50】 B:叫我要換。【02:50】 G:水池裡面銀龍魚。【02:50】 B:也要等到明天才能拿到。【02:51】 B:他過來吧!拿些來給我。【02:51】 G:所以我們先在沒招。【02:51】 B:這個給你吧。【02:52】 G:好少喔好想哭喔。【02:54】 G:(取消通話)。【02:54】 G:打手槍沒手接。【02:54】 G:(貼圖)。【02:55】 G:不然有現金給現金有U給U。【03:00】 B:剩U。【03:00】 G:我知道分給你。【03:01】 B:U也不多。【03:02】 G:那你想吃嗎。【03:03】 B:U給你吧。【03:04】 B:看你怎麼弄小給我吧。【03:04】 G:好。【03:05】 G:有人賠一半我把剛到家。【03:05】 G:我先裝。【03:05】 G:欸。【03:06】 B:嗯。【03:06】 G:你有100摳嗎。【03:06】 B:我真的沒錢…。【03:06】 B:買菸都有問題…。【03:07】 G:老闆謝謝你沒關係。【03:07】 B:逆北才在想怎麼去抽我叔叔的柴油呢…。【03:08】 B:他車多抽些油來用…哈哈哈。【03:09】 G:我過去。【03:09】 G:我機車有油。【03:09】 G:我去家吧。【03:10】 G:(貼圖)。【03:10】 B:重點是!我也要抽些柴油用。【03:11】 B:幹!空佳濠怎麼變這樣…。【03:11】 B:完…蛋…。【03:11】 G:因為你被盜用。【03:12】 G:哈。【03:12】 G:那裡見面?【03:13】 B:我車那。【03:13】 B:裡。【03:13】 B:你要出門了嗎?【03:13】 G:我下樓了。【03:13】 B:嗯嗯。【03:14】 G:馬上到。【03:14】 B:慢慢來沒關係。【03:14】 G:好的。【03:14】 B:我在設法怎麼抽油。【03:14】 G:紅什麼吸。【03:15】 G:我到了幫你用看看。【03:15】 B:嗯嗯。【03:16】 B:不好搞。【03:21】 B:有要來嗎?【04:00】 B:(未接來電)。【04:03】 B:(未接來電)。【04:03】 G:(語音通話結束00:10)。【04:04】 被告吳承潤與被告許佳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81至83頁、第243至249頁;偵11147卷第49至61頁;偵11148卷第111至115頁;偵11169卷第53至65頁、第91至95頁;偵12683卷第45至57頁;偵12684卷第45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