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6號、第10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甫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梓玹(現由本院通緝中)為余治國之私人助理,且受僱用為余治國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麻吉迪佳麻將休閒館」之服務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每週需依余治國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特定之人收取款項,對於余治國而言,乃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梓玹因不詳原因知悉陳宣甫債臺高築、需錢孔急,竟夥同不具業務身份之陳宣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偽裝成遭人強盜之方式,欲將黃梓玹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受余治國指示前往嘉義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侵占入己。渠等具體作為係由黃梓玹於114年8月17日23時許先在嘉義收取290萬元,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其與陳宣甫相約之地點即雲林縣西螺鎮清潔隊旁防汛道路附近見面,二人碰面後便開始謀劃製造黃梓玹遭人黑吃黑搶劫之現場,期間黃梓玹將車內行車紀錄器卸下,取出記憶卡折斷,避免過往行蹤遭追查查,且要求陳宣甫對其實施毆打,而後再將本案車輛車鑰匙交給陳宣甫,指示陳宣甫將該車輛右側車門打開,並將車鑰匙丟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位置,復囑咐陳宣甫需在案發2週後之禮拜天後,方能打電話聯繫,以免走露風聲。二人完成前述現場之偽造後,黃梓玹即自上開290萬元款項中取出20萬元予陳宣甫作為報酬,而後陳宣甫遂依渠等犯罪計劃,離開現場躲藏逃逸,黃梓玹則輾轉聯絡到友人程健融、廖堅皓到場將其送醫,並謊稱其遭含陳宣甫在內至少3名成年人士搶奪財物290萬元,實則將上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嗣因黃梓玹於同年月20日3時30分許,親自前往廖堅皓位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將其所花用剩餘之贓款220萬交予廖堅皓保管,惟廖堅皓、程健融察覺有異,經聯繫余治國確認後,方知曉上開款項為余治國所有,便於翌(21)日將上開款項交還予余治國,且陳宣甫到案說明後亦表示係由渠等二人共同謀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宣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治國、證人廖堅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程健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被告、同案被告黃梓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受搜索人:被告、同案被告黃梓玹)、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案被告黃梓玹扣案手機之備忘錄照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醫院急診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被告雖未受被害人雇用,惟其明知同案被告黃梓玹企圖以偽裝成遭搶劫之假象來侵占被害人所有之款項,竟與之共同製謀劃,顯係基於相互之認識默示合致,以共同業務侵占之意思參與,被告雖不具有業務身分關係,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梓玹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但書定有減刑適用明文。觀之同案被告黃梓玹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黃梓玹於案發後即有向員警誣告被告未曾為之罪責,企圖將刑責歸由被告一人承擔,實則被告並非謀劃本案之主謀,經本院酌以被告上開犯罪參與程度後,認對於不具業務關係之被告仍科予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實有量刑失衡之狀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梓玹有
意將事發現場偽裝為遭強盜之假象,來掩飾侵占款項之行為,竟仍與之共同謀劃,使被害人蒙受290萬元損失,其所為誠屬不當。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遭侵占之290萬元款項,業已查獲220萬元並發還予被害人,剩餘未查獲之70萬元,亦透過與同案被告黃梓玹達成和解,收取和解金,而使財產損失受到全部彌補,是被害人終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已大幅降低,復酌參本案犯罪主要謀劃者乃具有業務身份之同案被告黃梓玹,被告充其量僅為其謀劃犯罪中之演員及背鍋者角色,惡性較低,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情形及家庭現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於審理期間供稱:我於事發當日自同案被告黃梓玹處
取得之20萬元,乃同案被告黃梓玹借款給我,讓我去還債、躲債主等語,然實則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敘明其有從同案被告黃梓玹那裡「分到」20萬元現金,並未提及借款乙事,遑論其於審理時更表示其與同案被告黃梓玹過去並無金錢往來關係,在在足徵同案被告黃梓玹自290萬元現金所抽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20萬元現金,乃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雖係其聯繫同案被告
黃梓玹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可推認該手機嗣後有高度可能會再次投入其他犯罪,從犯罪物沒收之犯罪預防目的角度觀之,並無沒收之必要及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