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凱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旁之鐵皮屋內,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下合稱前案槍彈)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非法持有之(所涉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刑確定),許勝凱又於103年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制式散彈1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2所示彈匣1個,亦非法持有之(無證據證明非與前案槍彈同時取得,許勝凱此部分涉犯持有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警於104年2月5日對許勝凱執行搜索,為警查獲而扣得前案槍彈後,許勝凱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彈匣(下合稱本案槍彈與彈匣)。嗣員警接獲情資,於114年5月8日,經許勝凱同意,搜索許勝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扣得本案槍彈與彈匣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許勝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1至1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30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警卷第33至36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照片(見警卷第40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照片與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69至77頁《同偵卷第85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7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9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753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8496號鑑定書影本、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0664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8496號鑑定書影本、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61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3999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229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鑑定照片、鑑定人結文、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0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5170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7號函、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與彈匣起,繼續至被告於114年5月8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止,均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漏載罪名,乃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44頁),無礙當事人、辯護人之攻擊防禦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彈匣,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又於前案為警查獲時,未將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報繳給偵查機關,而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而持有,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彈匣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與彈匣,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槍枝、子彈、彈匣之數量與期間、因前案未繳交全部槍枝與子彈,本案又另行起意持有之犯罪情節等節。並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家人健康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彈匣,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同偵卷第85至86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形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 1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同偵卷第85至86頁》):認係金屬彈匣,可供同案送件槍枝組裝使用。 ⒉內政部115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50878302號函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3 非制式子彈 3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同偵卷第85至86頁》): ❶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7號函(見偵卷第123頁): ❶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散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偵卷第69至70頁《同偵卷第85至86頁》):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同偵卷第85至86頁》):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 號 品 名 單位及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子彈 16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6596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0頁《同偵卷第85至86頁》): ❶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13007號函(見偵卷第123頁): ❶2顆,雖均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❷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