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長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9、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長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買賣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長弘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Z」及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方長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審理中,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後,再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收水人員之一線車手工作,其可因此獲取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方長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之身分,
於114年1月21日與李晏柔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址「ht
tps://www.metasafeone.online/index」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晏柔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湘菱工作號」之身分與李晏柔聯繫,指示其下載 imToken App,並與指定之虛假虛擬貨幣幣商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李晏柔則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之虛假虛擬貨幣幣商聯繫,並約定於114年3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方長弘則再依「CZ」之指示,於114年3月3日19時46分許,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晏柔見面,向李晏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114年3月3日之買賣契書予李晏柔收受後,復依「CZ」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不詳高鐵站或火車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渠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字隨心聊-小
助理」、「Penny霈妮」、「程雪Sharon」之身分,於114年3月6日,與陳慧玲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HXT App及參加「星彩行銷網」企劃,入金到指定帳戶或與指定虛擬貨幣幣商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後,可完成企劃提領獲利等語,使陳慧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之虛假虛擬貨幣幣商聯繫,並約定於114年3月18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交付16萬元,方長弘則依「CZ」之指示,於114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抵達約定地點與陳慧玲見面,向陳慧玲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114年3月18日之買賣契書予陳慧玲收受後,復依「CZ」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不詳高鐵站或火車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渠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李晏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方長弘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8081卷第235至241、281至283頁、偵緝539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5至134、135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晏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627卷第21至
25、27至35、37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8081卷第9至17、19至27、137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晏柔被害部分入金手許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627卷第13至18、229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627卷第9至12頁)、114年3月3日買賣契約書(見偵9627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9627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李晏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627卷第61至8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9627卷第267至283頁)各1份、告訴人陳慧玲被害部分幣流分析表(見偵8081卷第35頁)、114年3月18日買賣契約書(見偵8081卷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8081卷第39頁)、114年3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8081卷第41至49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8081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陳慧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8081卷第57至63、143至185頁)、告訴人陳慧玲提出之提幣教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社群頁面截圖、「星彩行銷網」網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頁面截圖(見偵8081卷第65至73、75、77、79、81、187、189至229頁)各1份、被告另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8081卷第243至267頁)、被告另案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教戰手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通訊紀錄各1份(見偵8081卷第269至2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627卷第259至2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03號起訴書1份(見偵8081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2人後,再依「CZ」指示,由被告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是被告與「CZ」、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參以被告自述其本案並無獲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無從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被告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須繳納之情形,如前所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之報酬,竟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與告訴人2人面交款項,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參,暨被告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
七、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14年3月3日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9627卷第43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114年3月18日之契約書,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契約書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