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115年度聲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長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9、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長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方長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其應自民國115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5年8月6日裁定接押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押票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羈押,則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撤銷本件羈押。
四、至被告雖另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即無從審酌被告具保之聲請,應併駁回其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