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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48號11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宗富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3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114年度訴字第848號)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IPhone15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宗富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棉棉糖」、「立揚」、「稚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趙承宇」、「張立」、「莊鵬霖」、「李秉成」、「秉翰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石宗富並負責依「李秉成」、「莊鵬霖」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石宗富並可收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石宗富及「李秉成」、「莊鵬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嘉蓁、林佳葦施以詐術,致林佳葦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O幣商」之人約定於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購入虛擬貨幣;吳嘉蓁亦因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後(無證據證明石宗富知情或參與),察覺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偵辦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琳恩」、「Reliable.coins」仍持續與吳嘉蓁聯繫並對之施以前開詐術,吳嘉蓁即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與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購入虛擬貨幣儲值入金。石宗富再分別依「李秉成」、「莊鵬霖」之指示,為附表編號1、2「石宗富參與分工」欄所示行為,附表2部分因石宗富交收取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其於收受吳嘉蓁交付之330張仟元餌鈔(玩具鈔)之際,即經於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來掩飾其來源,而僅止於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Iphone15手機1支、現金14,000元、餌鈔330張仟元假鈔及公司收款收據證明2張等物品。

二、案經吳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佳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石宗富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848號卷第59至6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就本訴部分及本院就追加起訴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939號卷第13至22、103至106頁、偵11863號卷第31至34、61至63頁、本院訴848號卷第55至69、73至81頁),並有數位勘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9939號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9939號卷第59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訴848號卷第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IPhone15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848號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均係同一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就被告而言,應以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早向告訴人林佳葦面交款項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公訴意旨係於先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已預見,猶仍執意為之,本案被告依指示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橋頭店旁,並且與告訴人吳嘉蓁進行交涉後已向告訴人吳嘉蓁收取款項,並存放於自身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939號卷第23至29頁)可佐,從被告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吳嘉蓁收取贓款才與告訴人吳嘉蓁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吳嘉蓁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吳嘉蓁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吳嘉蓁就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吳嘉蓁交涉欲收取款項並接觸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因此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四、查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2人後,再分別依「李秉成」、「莊鵬霖」指示,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是被告與「李秉成」、「莊鵬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就其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於修正後條文第1項中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被告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後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與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審理終結前繳回其犯罪所得相較,其要件不僅縮短被告爭取減刑之期間,更於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時,被告仍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條調、和解之內容,自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2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自述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10萬元之金額,高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訴848號卷第23頁)可證,是自得認被告已繳回附表編號2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而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從事面交之際即經員警查獲,而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確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故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犯行,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此有114年12月

17日刑事答辯狀1份(見本院訴848號卷第37至47頁)存卷可參。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為未遂犯之故尚得以減輕刑度,而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亦均得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其宣告刑範圍已大幅下降,本院參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自無刑法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就附

表編號2洗錢犯行部分,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如同上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又被告附表編號1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亦由本院一併審酌。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利5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848號卷第63頁),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4,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10萬元之金額,業如前述,此金額亦已高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亦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㈢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既

遂及未遂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一定之經濟來源、非無謀生能力,然其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848號卷第8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洗錢犯行未生既遂之結果,且被告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其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吳嘉蓁部分已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就告訴人林佳葦部分亦遵期履行第1期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被告陳報之轉帳交易名細截圖2紙(見本院訴848號卷第87頁、本院訴961號卷第63、6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848號卷第79頁),及被告提出其職業之服務證明書1份(見本院訴848號卷第49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告訴人2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與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分別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詐欺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848號卷第85頁)附卷可參,然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被告貪圖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且依被告自述其更有數件詐欺案件尚在調查中之情形,是綜合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犯行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行為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亦主張應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公司收款收據證明2張予以沒收,然依被告自述扣案之公司收款收據證明2張係其於案發當日向他人面交款項所列印,並無於本案中使用,自難認係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駕駛而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面交地點所用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又本院考量被告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犯罪情狀、犯罪所得之價值與扣案之自用小客車相較,認倘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主張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公司收款收據證明2張予以沒收,自難憑採。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佳葦收取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扣除其報酬2,000元外,已經被告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仍存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供述: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利54,000元報酬等語,是就54,000元部分,自為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經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係36萬元,然公訴意旨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為計算基礎,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計算方式有誤,應以其於審理中所述為準,而本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獲有其於偵查中所述計算方式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即以其本院審理中供述為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主張聲請超過被告本案54,000元犯罪所得部分自屬無據。另辯護人雖亦主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等語,然參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係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獲利係2,000元,惟本案除論以被告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欺犯行外,亦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加以審理,是依被告自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共獲利54,000元,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是辯護人主張僅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犯行之獲利2,000元自無足採。

四、至扣案之現金14,000元,被告表示為其存款,於逮捕當日攜帶係因其提領後欲作繳納貸款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848號卷第77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或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繳納超出54,000元之金額部分應予發還被告(見本院訴848號卷第46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犯罪所得,確與其本案審理中供述有所出入,偵查時因檢察官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令被告繳回之,則本院雖已為本案判決,但因本案仍有由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之可能,衡情被告自動繳納、超出54,000元金額之款項,仍有可能需於後續上訴審經檢察官主張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上訴審就沒收與否之認定未必亦與本院相同,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前開被告自動繳納、超出54,000元金額之款項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逕予發還,若本案經本院為判決後嗣即確定,被告亦得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石宗富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吳嘉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7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柔的碎碎念」、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特助-琳恩」等身分與吳嘉蓁聯繫,佯稱以管理系統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嗣因吳嘉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警方偵辦,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以前揭詐術,然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之時間、地點,面交右列之款項。 114年9月17日9時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橋頭店 33萬元 石宗富依「李秉成」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吳嘉蓁收取左列金額之假鈔後,石宗富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⒈告訴人吳嘉蓁114年9月13日、14日、17日警詢筆錄(偵9939號卷第33至37、39至41、43至49頁) ⒉告訴人吳嘉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39號卷第67至77頁、他卷第75至134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9939號卷第23至29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9939號卷第63至65頁) ⒌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39號卷第79至89頁) ⒍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939號卷第90至96頁) 2 林佳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特助-琳恩」、「營運長-RAY」與林佳葦聯繫,佯稱兌換U幣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人。 114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古坑水碓門市旁停車場 15萬元 石宗富依「莊鵬霖」之指示,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林佳葦收取左列金額之後,石宗富從中抽取報酬2,0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在雲林高鐵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 ⒈告訴人林佳葦114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863號卷第9至23頁) 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11863號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