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VAN DU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DUN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4,000元沒收。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 實
一、LY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李文勇,下稱李文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Captai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係以TG聯繫,由「Captain」負責統籌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交付事宜、指揮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Captain」指定之人、計算薪資給車手,李文勇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Captain」指定之人。李文勇、「Captai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李文勇依「Captain」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Captain」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A03、A04、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以傅羽麟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進而於調查後,援引卷內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固有未合。惟若將上開部分證詞予以排除後,原判決依傅羽麟、周子傑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楊凱崴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原判決第3頁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擔保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已足據以認定傅羽麟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判決上開採證上之微疵,核屬無害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對於被害人等雖未經檢察官傳喚而作成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李文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仍應比較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⒋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案告訴人A03雖於114年7月17日遭受詐騙,惟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14年8月23日,亦即本案洗錢行為之結果發生日係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即可。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犯罪時序之認定應以著手時點而非終止時點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李文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自動繳交」,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而保全追徵扣押,乃為確保沒收或追徵宣告終局裁判之執行,以實現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而將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置於國家實力支配之強制處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保全追徵扣押之目的雖均在沒收犯罪所得,惟前者,係出於被告主動配合之行為;後者,則係公權力介入之強制手段,而非出於被告自願。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犯行,然其犯罪所得係為警搜索時所查扣,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損失,數量非少,自當不利被告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自不能有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35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佐(偵8807卷一第97至99頁、偵12133卷第77至78頁),後又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被告遭扣押之係洗錢財物94,0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其他被告所轉交之財物,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繳交詐騙集團,業如前述,如就該等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遭扣押101,900元,經扣除前述遭查獲之洗錢款項94,000元,犯罪所得500元及被告自承當鐵工賺取之2400元及其他款項都是詐騙集團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扣除上開金額後尚餘5,00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鐵工賺取之所得外,均在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情,經依蓋然性權衡後,當可認上開來源不明之5,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5,000元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主文 1 A0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透過TG向A03佯稱需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23日16時29分24秒許、16時29分52秒許,轉帳50,000元、14,000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薰毅) 114/8/23-17:19 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虎尾若瑟店 64,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A0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3日,透過TG暱稱「靖雯」,向A04佯稱儲值至指定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23日17時5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麗珍) 114/8/23-17:26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30,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A0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IG不詳暱稱結識A02,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激活專員-靜怡」向A02佯稱如要認識女性並經由激活動作方可跟女性約見面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8月21日12時42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美華) 114/8/21-13:06 雲林縣○○鎮○○路0號土地銀行虎尾糖廠自動櫃員機 60,000元 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4/8/21-13:07 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VIVO廠牌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X200 PRO MINI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03114年10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7卷二第9
1至9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A04114年10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8807卷二第1
11至112頁)㈢證人即告訴人A02114年8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12133卷第86
至88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A03遭詐騙之書證
⒈交易明細截圖(偵8807卷二第106至107頁)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07卷二第94至105頁)㈡告訴人A04遭詐騙之書證
⒈交易明細截圖(偵8807卷二第114至115頁)⒉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07卷二第110頁、第113頁、第118頁)㈢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書證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2133卷第91頁)⒉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偵12133卷第94至100頁)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33卷第83至85頁)㈣本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
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偵880
7卷二第33至36頁)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
偵8807卷二第29至31頁)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000-000000000000)
(偵12133卷第73頁、第121頁)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及現場照片(偵8807卷一第69至74頁、第79至84頁)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8807卷一第75至77頁、偵12133卷第21至
25頁、第51至65頁)㈦被告李文勇與「Captai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807卷一第85
至89頁)㈧李文勇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提領一覽表(偵8807卷一第4
1頁)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807卷一第91頁)㈩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偵8807卷一第97至99頁、偵12133卷第77至78頁)
三、物證部分:㈠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㈡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㈢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㈣VIV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型號:X200 PRO MINI)㈤現金新臺幣101,900元
四、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8807卷一第15至17頁)㈡11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偵8807卷一第19至27頁)㈢114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8807卷一第199至203頁)㈣114年8月24日聲羈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至25頁、〈同偵8807
卷二第6至10頁〉)㈤114年9月30日偵訊筆錄(含手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等資
料)(偵8807卷二第19至21頁、第25頁)㈥11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8807卷二第55至61頁)㈦114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偵12133卷第13至1
8頁、第27至45頁、〈同偵8807卷二第71至81頁〉)㈧114年10月17日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2頁、〈同偵880
7卷二第123至128頁〉)㈨11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12133卷第115至116頁)㈩114年12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至34頁)115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至
1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