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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VAN DU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7號、114年度偵字第1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LY VAN DUNG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Y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李文勇,下稱李文勇)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諭知羈押3月在案。

三、羈押之原因:㈠本案被告李文勇屬於越南籍人士,並為逃逸之移工,無法確實說明在臺地址,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㈡被告李文勇自承曾領取10張以上之提款卡,顯見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可能性存在。

四、羈押之必要性:㈠被告面對僅有行政法上性質之寬鬆移工管制時,仍然為逃逸

,況面對此次刑事審判遵期到庭及後續執行,且被告自承僅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可為交保,相較於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高達10萬元以上,顯然此金額難以嚇阻被告不逃亡,況被告雖自承在臺有租屋,給付房租等情,惟亦坦承無論是本國司法或越南司法對於其民事上強制執行均可能無有效之效果,顯然被告逃亡成本極低,難以僅憑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

㈡再審酌被告屬於逃逸移工,在臺並無合法之保障身分,且本

案亦屬於缺錢而鋌而走險,故如釋放被告,被告在經濟上未改善,身分上仍是逃逸移工時,仍不免使被告因為經濟壓力而繼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此亦無相關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方式可以阻止,僅有繼續羈押被告方得防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工作。

五、羈押衡平性:審酌目前案件之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案手法等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以替代羈押,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准被告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