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百倫即 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百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百倫前因涉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之民國114年4月23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25至126頁);嗣該案於114年12月3日起訴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經本院分別於115年2月4日、115年3月25日對被告進行準備程序,且因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下同)請求本院等候被告所涉另案之追加起訴,本院乃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859號等就被告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後(本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07號,下稱後案),依被告於後案偵查及本案之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報之住所(即被告之戶籍地)送達傳票,而以補充送達之方式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5年6月17日到庭就後案進行準備程序,但被告未遵期到庭,且因辯護人到庭供稱:現在只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被告知悉此次開庭日期,且知悉有另案待執行,然被告表示其已出境、短期間內不會回國等語,佐以辯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事證,本院乃認被告就後案已逃匿而於115年6月2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通緝書等本案與後案之卷宗資料可查。基此,因被告於本院就後案對其發布通緝後,迄今已近月餘而仍在通緝中,且被告於115年6月10日出境我國後,至今並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復查無現於我國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形,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憑,當已足認被告就本案亦已逃匿,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自行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