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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0號、第6421號、第7073號、第893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本院之附表(起訴書附表則不引用);就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2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另外聲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並為數次面交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2次以上款項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具有勇於面對的勇氣,兼衡被告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拆除,尚可認具有一技之長,且其家人在被告入監後仍持續關心,可認其家庭支持系統不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對象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限制加重及被告目前已有另案執行下,未來社會復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有最後4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被告犯罪事實及宣告刑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鄭文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鄭文進佯稱中獎需開啟網路銀行云云,致鄭文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17日 19時25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萬9985元 114年3月17日 19時36分36秒 統一超商 聖淳門市 2萬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陳罄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罄誼佯稱須驗證金流云云,致陳罄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17日21時26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7999元 114年3月17日 21時47分41秒 統一超商 元長門市 1萬800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洪東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東昇佯稱須驗證金流云云,致洪東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①114年3月18日15時12分 ②114年3月18日15時18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5元 ②4萬5326元 ①114年3月18日15時41分11秒 ②114年3月18日15時42分13秒 ③114年3月18日15時43分11秒 ④114年3月18日15時44分33秒 ⑤114年3月18日15時45分22秒 ⑥114年3月18日15時46分18秒 ⑦114年3月18日15時47分24秒 OK超商 建興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200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周聖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周聖祐佯稱中獎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周聖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18日15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6993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張惠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惠媛佯稱中獎須將帳戶額度用盡,才可將獎金轉入帳戶云云,致張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①114年3月18日13時51分 ②114年3月18日13時56分 ③114年3月18日13時57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5元 ②5萬元 ③4萬9800元 ④5萬元 ⑤2萬6123元 ⑥3萬元 ①114年3月18日14時8分20秒 ②114年3月18日14時9分7秒 ③114年3月18日14時10分4秒 ④114年3月18日14時13分9秒 ⑤114年3月18日14時13分38秒 ⑥114年3月18日14時14分6秒 ⑦114年3月18日14時14分38秒 ⑧114年3月18日14時15分5秒 ⑨114年3月18日14時15分40秒 ①②③ 中華郵政公司-西螺郵局 ④⑤⑥ 西螺鎮農會中山分部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⑨600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④114年3月18日14時3分 ⑤114年3月18日14時4分 ⑥114年3月18日14時12分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翁歐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翁歐凱之友人LINE帳號,並向翁歐凱借款,致翁歐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①114年3月18日15時36分 ②114年3月18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4年3月18日16時25分56秒 ②114年3月18日16時26分57秒 ③114年3月18日16時38分31秒 ④114年3月18日16時39分14秒 ⑤114年3月18日16時39分50秒 ①② 中華郵政公司-西螺埔心郵局 ③④⑤ 統一超商富來門市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詹蓮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用詹蓮金之友人LINE帳號,並向詹蓮金借款周轉,致詹蓮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18日15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 黃靜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靜玉佯稱須驗證金流云云,致黃靜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18日14時19分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①114年3月18日14時38分9秒 ②114年3月18日14時38分47秒 ③114年3月18日15時19分20秒 ①② 統一超商永晟門市 ③ 全家超商西螺青果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③1萬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湯喻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湯喻如佯稱須開通金流云云,致湯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22日16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51元 ①114年3月22日17時5分41秒 ②114年3月22日17時6分27秒 ③114年3月22日17時7分4秒 ④114年3月22日17時7分39秒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0 吳佳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吳佳玲佯稱須進行驗證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①114年3月24日12時20分 ②114年3月24日12時22分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①114年3月24日12時25分28秒 ②114年3月24日12時26分14秒 ③114年3月24日12時27分1秒 ④114年3月24日12時27分43秒 ⑤114年3月24日12時28分22秒 ⑥114年3月24日12時29分5秒 統一超商水林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蕭偉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偉銘佯稱須轉帳認證云云,致蕭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24日12時32分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7123元 114年3月24日 12時40分31秒 全家超商水林門市 1萬400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郭雅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郭雅芬佯稱中獎需開啟網路銀行云云,致郭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24日13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萬9035元 ①114年3月24日13時28分5秒 ②114年3月24日13時30分45秒 ③114年3月24日13時31分35秒 全家超商水林門市 ①1萬900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顏佳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顏佳盈佯稱中獎需測試帳戶是否有異常云云,致郭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4年3月24日13時2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萬9977元 ①114年3月24日13時51分55秒 ②114年3月24日13時52分35秒 統一超商水林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0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負債而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布路基」者吸收,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暱稱「藏獒」「喬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洗錢集團之成員向附表所示鄭文進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即由A02搭乘「喬巴」所安排車輛依「藏獒」指示至指定位置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以丟包方式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朋分上述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末為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鄭文進等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西螺、北港、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A02之供述:自承因上網借款3萬元實拿1萬8000元後來還不出來,遂接受「羅布路基」吸收加入詐欺洗錢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抵銷欠債,並搭乘「喬巴」所安排車輛依「藏獒」指示至指定位置拿取提款卡(含密碼)後,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以丟包方式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辯稱僅有每天領得食宿費,最後一筆贓款有抽取住宿費3000元,餐食費1000元,提款後丟包,以為是公司流水帳不知是詐欺犯罪所得等詞。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文進等人之指訴:其等遭人施用附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錢。

(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出附表所示金額。

(四)附表所示時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領出告訴人等被騙匯款之金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1 條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述「羅布路基」「藏獒」「喬巴」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數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併請審酌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危害社會情節非輕,爰請量處被告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儆懲,並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