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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茹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茹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黃郁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郁茹(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宏」、「黎偉賓」、「志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奕傑、葉妍蓁、廖偉宏成立和解,與告訴人伍宇雯成立調解,有和解契約3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0、215、216頁),然未與告訴人鍾明志、吳蕙馨、黃驛筑和解,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物流工作、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拿到所得,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件附表編號7 黃郁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2號被 告 黃郁茹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其受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建宏」、「黎偉賓」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黃郁茹與「陳建宏」、「黎偉賓」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黎偉賓」使用。而「黎偉賓」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先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黃郁茹依「黎偉賓」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先行轉匯或直接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隨即至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志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明志、王奕傑、吳蕙馨、伍宇雯、黃驛筑、葉妍蓁、廖偉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明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明志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截圖畫面、告訴人王奕傑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蕙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蕙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伍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伍宇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4之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驛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驛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之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通報資料截圖畫面、告訴人黃驛筑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妍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6之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妍蓁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偉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7之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偉宏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記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金額匯入,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宏」、「黎偉賓」、「志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有多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於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審判中亦自白,請審酌是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而涉本案犯嫌,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是各次犯行均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鍾明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9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鍾明志之親友,以電話及LINE向告訴人鍾明志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鍾明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9時57分許 100,000元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保明店) 113年11月14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 50,000元 該筆款項為被告先於113年11月14日14時8分許,轉帳至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 2 告訴人 王奕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5時1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線上客服人員,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王奕傑佯稱需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王奕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 29,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9分許 8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雲林縣○○市○○路00號) 3 告訴人 吳蕙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5時45分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線上客服人員,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吳蕙馨佯稱需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吳蕙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1分許 2元 113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 27,000元 4 告訴人 伍宇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5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銀行線上客服人員,再以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伍宇雯佯稱需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伍宇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3分許 49,987元 5 告訴人 黃驛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賣家,再以MESSENGER向告訴人黃驛筑佯稱匯款後得購票云云,致告訴人黃驛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 10,000元 6 告訴人 葉妍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6時22分許,先後假冒中獎網站及金管會人員,再以INSTAGRAM及LINE向告訴人葉妍蓁佯稱須測試帳戶云云,致告訴人葉妍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9分許 15,031元 113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 15,000元 7 告訴人 廖偉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廖偉宏之親友,以INSTAGRAM向告訴人廖偉宏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廖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 35,000元 113年11月14日16時49分許 3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