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通 (英文名:CHENG WING TUNG,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
、補充「(無證據證明鄭永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鄭永通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詐,自亦不得遽認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亦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又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併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㈠自白減刑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說明,本案減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仍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㈡量刑審酌⒈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甘願為詐欺集團驅使,前來我國擔任取
款車手,致告訴人A02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本案犯行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財物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本案面交之款項,雖經被告收取並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曾於偵查期間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6千元,但其在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證並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紙張列印方式所製作,為可輕易複製之物,認沒收該憑證,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 告 CHENG WING TUNG(中文名:鄭永通,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G WING TUNG(中文名:鄭永通,下稱鄭永通)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阿榮」及其所屬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843號、第112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贓款交給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千元為報酬,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群組聯絡領取款項時間、地點事宜。鄭永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A02點閱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為好友,該人並向A02佯稱:可聯繫「一九營業員」儲值,於一九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嗣鄭永通依指示,先收取紙飛機內「阿榮」所傳送之收據,前往超商列印後填寫完畢,再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搭乘黃智寧(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由鄭永通下車向A02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事前列印填寫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A02收受,嗣於收款後旋即將該款項交與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其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有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依「阿榮」之指示,搭乘黃智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向A02收取現金20萬元,交與一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暱稱綠茶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機場接送」叫車,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搭乘郭孟哲所有,黃智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確有因「徐沛欣」向其誆稱可透過聯繫「一九營業員」,在一九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因而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給「一九營業員」之事實。 4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份 證明被告確有交付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並依此向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收受20萬元之事實。 5 113年10月1日雲林縣○○市○○里○○00號之15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到達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向後座乘客拿取手機之事實。 6 全國打詐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GOOGLE MAPS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身影與全國打詐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相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與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GOOGLE MAPS影像截圖相符之事實。 7 偵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1日14時2分許,搭乘同案被告黃智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里○○00號之16旁車庫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同案被告黃智寧之友郭孟哲之事實。 9 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10月1日13時56分許,紀錄被告出現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自承其報酬為6千元,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2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請審酌上情,至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