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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14年度偵字第982、1342、1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阿帕契」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掮客,於113年9月27日某時許,招募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3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收款車手,A04可抽取A03擔任車手所收取每單款項之報酬。A04與A03、「帕契國際-阿帕契」及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經A02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等人聯繫,對方向A02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取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已有公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世禧」印文)及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姓名:「王安成」),再由A03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收據及工作證列印。隨後A03即配戴該工作證,於113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於該收據上偽造簽署「王安成」之簽名,將該收據交付給A02,使A02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A02、「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A03再將該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帕契國際-阿帕契」因而交付3,000元報酬給A04,由A04與A03自行分配,而因A03有積欠其消費之店家款項,故此3,000元均用於付清A03所積欠之款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至198頁、第201至208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見少連偵卷第33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見偵982號卷第11至14頁、偵11503號卷第291至293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見少連偵卷第20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22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第207至220頁、第224至225頁)、APP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第226頁)、GOOGLE街景地圖擷圖(見偵1342號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195至19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於偵查中未坦認本案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不符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4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3、「帕契國際-阿帕契」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貪圖不法利益,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A04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30,000元,目前依調解筆錄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319頁)。再考量檢察官、被告A04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暨被告A04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作證、收據(含上開簽名、印文),均為供被告A0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工作證均未扣案(卷內僅有翻拍照片),本院考量該工作證、收據(含上開簽名、印文)均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或由同案被告A03書寫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A04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同案被告A03收取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A04就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款項並非在被告A04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對被告A04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A04本案未獲得報酬乙節,經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3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A04獲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本件扣案物與被告A04本案犯行無涉,是均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