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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81、1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威迪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㈠被告黃威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有重罪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並定期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被羈押迄今,已有一定時日,應已獲得相當警惕,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倘現階段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約束被告,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到案之心理拘束力,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點,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身自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