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宛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

事 實

一、蔡宛伶曾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後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詐欺集團之認知遠較客觀一般人為高,且對於車手工作甚為熟稔,竟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興誠」及「興誠」所述為「主管」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及交付款項工作。蔡宛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玉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再由蔡宛伶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玉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足參)。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蔡宛伶於114年7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興誠」及「興誠」所述為「主管」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第56、94頁),然此並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本院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仍應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仍應比較就減刑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除偵審自白外尚需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僅屬「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興誠」、「興誠」之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提領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5頁),自應其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7萬損失,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尚在履行中,自應考量。手段部分,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當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為一切之考量。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收取1200元報酬,並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押在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5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以本案係於114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而前案則係於114年11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被告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其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其前案之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犯罪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 備註 1 張玉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29日起,接續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大海」之帳號,向張玉惠佯稱: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Exchange穩幣站」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可教導轉出投資等語。 張玉惠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雲林路2段口,交付37萬元予蔡宛伶。 蔡宛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14年7月31日14時19分許,抵達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雲林路2段口,向張玉惠收取37萬元得手後,再依照「興誠」之指示步行至上開地點不遠處交付予「主管」。 1,200元 其他遭詐非被告領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囑警追查中附件: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惠114年8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

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惠115年1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至5

9頁)

二、書證部分:㈠告訴人張玉惠遭詐騙之書證: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92張、頭像截圖3張(偵卷第39至71

頁)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39張(偵卷第73至85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第87至89頁)㈡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9至23頁)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起訴書、110年度

偵字第5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蒞追字第10號追加起訴書及第13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偵卷第127至148頁)㈣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至74頁)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字第88號扣押物品清單、當事

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㈠11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7頁)㈡114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1至125頁、〈同本院卷第2

7至31頁〉)㈢11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9頁)㈣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9至10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