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升
蔡峻昇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扣案之新台幣三萬元、IPHONE 11手機一支、IPHONE XR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57至6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領行為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二人分別與暱稱江南、冰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彼此分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時限內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方「得」減刑,經比較法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被告二人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獲取報酬,應認渠等並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2所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均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已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二人在
網路求職,竟為賺取高薪不惜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工作,致被害人分別遭詐騙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3萬元,其中10萬元已經被告A04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手,檢警難以查緝去向,另外3萬元則幸經警方及時查扣,被告二人所為助紂為虐,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更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坦認犯行,但並未對被害人有任何實質賠償,難認有誠摯悔意。又被告A04擔任提款車手,在依照指示提款之後,隨即將贓款與金融卡丟包轉交給其他成員,復再度依照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遭查獲,犯罪情節較重;被告A05係擔任監控者,查看並回報被告A04之行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經手贓款或提款卡,在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A04沒有任何犯罪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目前在釣蝦場工作,被告A05沒有任何犯罪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目前在當作業員(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並未分別詳細考量上述減刑規定適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金額多寡、有無遭警方查扣贓款等情節不同,另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某程度來說都是落入求職陷阱等因素,檢察官所為求刑顯然過重,礙難採納。
四、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本案警方自被告A04身上查扣之IPHONE 11手機1支、自被告A05身上查扣之IPHONE XR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犯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外,警方查扣之現金3萬元,乃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A03遭詐騙之贓款由被告A04所提領,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此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若檢察官在執行沒收之前,已先將此3萬元歸還給被害人A03的話,即無再執行沒收此3萬元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品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5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不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江南」、「六月」、「鰻魚」、「冰冰」及「充電器」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A04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及交付款項工作;A05則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工作,負責確認車手有遵照指示提領款項回報予本案詐欺集團。A04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再由A04及A05合作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員警巡邏發現A04及A05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被告A0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對被告蔡竣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理財存款憑據2份、線西分駐所A02詐欺案照片82張、A02詐欺案交易紀錄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3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提領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等2人就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2人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競合在首次。
三、至被告A04遭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蔡竣昇遭扣案之手機2支均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4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提領被害人A03匯入之款項,請優先發還予被害人A03;其餘物品或與本案無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A04及A05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均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A04犯罪分工方式 蔡竣昇犯罪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 備註 1 A02(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起,先投放免費領取投資書籍廣告(無證據證明A04及蔡竣昇知悉此手法),經A02點擊後,接續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林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藝欣」及「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等帳號,向A02佯稱:可依照指示至指定網頁註冊投資股票,並可提供賺錢專案等語,後又續佯稱:可借款協助投資,但欲取得投資獲利出金必須先匯款償還款項等語。 A02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6月23日10時22分許,依照指示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4依照「江南」之指示,於: 1、114年6月23日10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北港店,提領5萬元 2、114年6月23日10時36分2秒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英門市,提領2萬元 3、114年6月23日10時36分52秒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英門市,提領2萬元 4、114年6月23日10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北港財神店,提領1萬元 提領後再依照「江南」之指示,將上開1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北港鎮某停車場榕樹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照「冰冰」之指示,在附近監控確認A04有遵照指示提領款項 均經警查獲尚未取得 其他遭詐非左列領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囑警追查中 2 A03(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起,接續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孟琪」之帳號,向A03佯稱:網路平台可儲值現金玩遊戲獲利等語,待A03欲出金獲利時,又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損失,須修復損失支付相關費用始可繼續出金等語。 A03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6月23日10時21分許,依照指示匯款3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A04依照「江南」之指示,於: 1、114年6月23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樂門市,提領2萬元 2、114年6月23日11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樂門市,提領1萬元 提領後經警盤查查獲,未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惟金流業經帳戶及提領過手,已洗錢既遂) 依照「冰冰」之指示,在附近監控確認A04有遵照指示提領款項 均經警查獲尚未取得 其他遭詐非左列領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囑警追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