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中文姓名:劉立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3、8詐欺方式欄所載,均應更正為「假交易(騙賣家)」、起訴書附表編號5、6、7、9詐欺方式欄所載,均應更正為「盜(冒)用Line帳號借款」、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應更正為「114年6月29日20時30分」等語;證據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編號2、4、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
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2、4、9所示帳戶內,就相同被害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揭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係為達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9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一共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是無從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且除與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A03、A07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外(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0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一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部分報酬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其他成員收受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收款再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38號被 告 RICHARD LAU LIK CHAI(中文姓名:劉立才)( 馬來西亞籍) 男 32歲(民國8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HARD LAU LIK CHAI(劉立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逍遙法外」之人招募,加入由「逍遙法外」、「勝彥」及「五哥」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A02等9人),致A02等9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繼由「勝彥」指示劉立才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迨提領完畢,將款項交予「五哥」。嗣A02等9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ATM提領時間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10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由「逍遙法外」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勝彥」之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五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2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3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04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9 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0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事實。 12 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勝)交易明細 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晅綺)交易明細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勝)交易明細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拿耀.尤希友)交易明細 5.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方)交易明細 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春虹)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被告依指示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檢 察 官 黃 書 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超過部分非起訴範圍) 提領地點 1 A02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4年6月29日17時13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由犯嫌劉立才擔任提領車手。 114年6月29日17時30分 2萬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二崙新崙店) 2 A03 114年6月29日18時21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18時24分 2萬0,005元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二崙郵局) 114年6月29日18時26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29日18時27分 1萬0,005元 114年6月29日18時22分 2萬7,027元 114年6月29日18時30分 2萬0,005元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二崙門市) 3 A04 114年6月29日18時25分 2萬1,090元 114年6月29日18時31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29日18時32分 9,005元 2 A03 114年6月29日18時46分 9,988元 114年6月29日18時46分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里○○0000號 114年6月29日18時47分 9,989元 114年6月29日18時47分 4 A05 解除分期付款 (騙買家) 114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20時36分 2萬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00號(統一超商-羅威門市) 114年6月29日20時37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9,985元 114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29日20時46分 2萬0,005元 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崙背門市) 114年6月29日20時29分 2萬0,100元 114年6月29日20時47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29日20時47分 2萬0,005元 5 A06 盜(冒)用 LINE帳號 114年6月29日20時1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20時43分 15萬元 雲林縣○○鄉 ○○路0000號(全家超商-崙背永昌門市) 6 A07 114年6月29日20時12分 5萬元 7 A08 114年6月29日20時43分 5萬元 8 A09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4年6月29日20時54分 14萬9,12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21時03分 14萬9,000元 雲林縣○○鄉 ○○路0000號(全家超商-崙背永昌門市) 9 A10 猜猜我是誰 114年6月29日21時0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29日21時17分 5萬元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114年6月29日21時05分 4萬5,000元 114年6月29日21時18分 4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