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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泉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44號、第12974號、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泉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吳泉慰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仍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元長住處)內,收受吳政霆(已歿)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下合稱前案槍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另含霰彈、子彈各約2顆,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均放置在元長住處附近,而非法寄藏前案、本案槍彈,後因吳政霆於104年5月4日死亡,吳泉慰知悉後,遂易寄藏為持有之意思,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其於113年9月12日攜前案槍彈外出,不慎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獵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而發生走火事故,遂經警方循線於113年9月16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獵槍,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因此中斷而告終止(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2號【下稱前案】為有罪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吳泉慰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不將尚未被警方查獲之本案槍彈交出,反於113年9月16日被查獲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藏放在元長住處旁之小倉庫內,再於114年10月9日或10日某時,將本案槍彈移至其不知情之女友許從恩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9樓之3(B910室)之租屋處(下稱虎尾租屋處)內。嗣吳泉慰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114年10月15日執行拘提,吳泉慰即告知警方尚持有本案槍彈,並帶同警方於同日9時32分許在虎尾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

二、吳泉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依托咪酯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謝帛諳聯繫,先由謝帛諳於114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至元長住處,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吳泉慰,待吳泉慰取得毒品後,於同日22時28分許後某時,在元長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帛諳,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1

4日9時8分許,在元長住處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明恭,而完成交易,同時無償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半顆(無證據證明依托咪酯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李明恭。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2時56分

許,先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Facetime與謝帛諳聯繫,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謝帛諳遂於同日3時3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2,000元至吳泉慰指定之帳戶,吳泉慰旋於同日稍後,在元長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帛諳,而完成交易。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泉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17頁、第2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偵12974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偵11144卷第247頁至第255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聲羈卷第47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215頁至第233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謝帛諳之證述(偵11144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指認紀錄】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29頁、第330頁)、證人李明恭之證述(偵11144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指認紀錄】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39頁至第24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影本1紙(偵12974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12974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974卷第41頁至第4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12974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922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影像10張(偵12974卷第67頁至第73頁、【結文】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04798號函1份(本院卷第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生字第114614287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結文】第1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槍擊案件槍枝跡證採集流程1份(本院卷第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扣案本案槍彈勘察照片21張(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6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3張(偵12974卷第77頁至第9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偵12974卷第107頁;偵11144卷第161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144卷第43頁至第80頁)、帳戶交易明細及114年9月22日存款明細擷圖2張(偵11144卷第81頁、第82頁)、被告與證人謝帛諳Facetim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144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元長住處外114年9月12日蒐證影像擷圖2張、114年9月14日蒐證影像擷圖8張(偵11144卷第148頁、第196頁至第198頁)、前案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91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陳是賺吃的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應係從中賺取量差,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查緝甚嚴,苟非為圖賺取利益,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願意無償或原價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時向吳政霆取得前案、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後因吳政霆死亡,被告遂易寄藏為持有之意思,繼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為警於113年9月16日查獲其中一部即前案槍彈,被告於遭查獲之該時點,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持有前案、本案槍彈之犯行即告終止,仍再持有尚未被查獲之本案槍彈,於114年10月15日9時32分許始遭警查獲,是其自113年9月16日前次為警查獲後起至114年10月15日9時32分許本次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論以一罪。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依托咪酯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轉讓與證人李明恭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半顆,顯難認有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又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另行為人明知為依托咪酯偽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依托咪酯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自113年9月16日前次查獲後起至114年10

月15日9時32分許本次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持有複數之子彈,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分別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轉讓依托咪酯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依托咪酯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依托咪酯與同一人即證人李明恭,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㈢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⒈就犯罪事實一之查獲過程,係警方另案查緝被告涉犯毒品販

賣案件,經被告向警方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經被告同居女友許從恩同意執行搜索,帶同警方取出本案槍彈等證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576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雲檢智平字114偵11144字第11590023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同一)附卷可查,核與上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685號搜索票影本1紙記載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符,堪認於被告向警方供述持有本案槍彈前,並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此部分犯行,或產生何等合理懷疑,被告即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其行為除屬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外,亦合於報繳尚於個人持有狀態下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符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仍再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難謂極為短暫,依整體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有犯罪事實二㈡之轉讓偽藥犯行,原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主張被告已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

,惟經警方前往被告指稱之毒品交易地點調閱周邊監視器,因時間過久皆已覆蓋,無法確認實際交易時間及影像,且該交易地點於114年11月22日遭其他警察單位查獲毒品案,尚難查證被告所稱上游販賣事實等情,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5762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雲檢智平字114偵11144字第11590023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⒋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事實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我國嚴禁非法販賣毒品,就此等行為科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

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持有尚未被查獲之本案槍彈,且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三次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法治觀念薄弱,均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毒品來源跡證,可見悔意,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遭查獲持之另犯他罪,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二人,次數共三次,每次交易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1萬2,000元,其中一次無償轉讓購毒者少量偽藥,無從認定已從中獲取鉅額利潤,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偏向小額零售、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也難認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30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各次毒品交易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與販賣毒品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異,惟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三次販毒之時間相近,行為手法類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鑑定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經鑑定試射,失去其效能,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證人謝帛諳聯

繫之工具,用以犯犯罪事實二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等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皆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施用賸餘,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第230頁),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吳泉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犯罪事實二㈠ 吳泉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3 犯罪事實二㈡ 吳泉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4 犯罪事實二㈢ 吳泉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附表二:前案槍彈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鋁座1個) 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2 子彈1顆 已擊發,前案扣得彈丸(碎片)附表三: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974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39222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影像10張(偵12974卷第67頁至第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9日刑理字第1156004798號函1份(本院卷第199頁)。 ⒋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 沒收 2 子彈3顆 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經試射,不予沒收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 PRO】 無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974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卷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沒收 4 電子磅秤1臺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5 夾鏈袋1批 6 吸食器1組 7 電子菸桿1支 8 電子菸彈7組 送驗菸彈7組,經指定鑑驗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2974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1000088號鑑驗書1份(偵11144卷第335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