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AH SOON YONG(中文姓名:謝順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6號、第12044號、第1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CHEAH SOON YONG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CHEAH SOON YONG(中文姓名:謝順勇)因詐欺案件,前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本案是持觀光簽證入境,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住居所,且羈押前住宿之旅館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安排,其又自陳在我國並無熟識之人,若予以被告出監,其將居無定所,使本院難以聯繫通知,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因被告羈押原因乃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難以交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5年2月6日宣判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行訊問程序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不適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被告則陳稱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同時考量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日前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期間居住在旅館、無固定居所,且無親友在臺,顯見被告缺乏與我國境內人士之緊密連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本案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俱在,尚無法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