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慷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致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共5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致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4245卷第47至49、111、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65、19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時,均有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人約定一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交易金額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量差」或「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⑵被告於警詢時向警方承認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上開
警詢筆錄係於114年4月29日12時37分開始製作(偵4245卷第47至49頁),而當日被告遭警方搜索之原因係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循線查獲。然而,當員警詢問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以前,雖曾因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但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單純扣得毒品或查獲被告涉嫌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尚非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確切根據。
⑶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查獲
經過,函覆結果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販賣毒品與温運生,始據以偵辦,温運生亦坦承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1月29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參。被告則供稱:
我在超商存錢,警察突然來了,有給我看搜索票,請我回去協同搜索。114年1月到3月間三次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拿4月27日的照片給我看,先查獲4月27日,警察叫我想還有幾次,我就自己講了等語(本院卷第209、212至213頁),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述互核相符。被告手機內資料僅顯示温運生曾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與被告討論交易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暗語等情,有被告與温運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5-9號)1份(偵4245卷第31至35頁)為據,上開通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温運生之犯行,並非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之確切根據。縱然員警當日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之毒品,然而被告身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不必然係基於販賣毒品予温運生之目的,亦有可能另行涉犯幫助施用、無償轉讓等罪嫌,當時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知員警於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前,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從而,係被告先供稱自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提供温運生之聯絡資訊後,員警才據以傳喚温運生到案接受詢問,進而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雖未自首本案附表一編號4、5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被告年紀輕、社會歷練不足,此2次販賣毒品金額不高、對象僅2人,並非大盤販售以牟取暴利,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並無太大差異,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恐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5、235至236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在刑度上均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固然不多,但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更多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致毒品向外流通、氾濫,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辯護人所述上情,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之犯行均無必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曾因持有毒品、公共危險、強制、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難認素行良好。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屬於一般零星小額販賣,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5、235至2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及犯罪手法雷同,整體犯罪時間不長,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5頁)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咖啡包共20包,經抽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7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附卷足參,被告復供稱:都是毒品咖啡包,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足見上開咖啡包均與本案犯行相關,且屬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彩虹菸共6支,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憑,被告復供稱:都含有一樣毒品成分,是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堪認上開彩虹菸均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愷他命1包雖經送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然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而雲林縣警察局亦表示已另行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5年8月28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51904050號函1份(本院卷第251頁)存卷可查,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愷他命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原油1瓶、附表二編號8之菸彈23組、附表二編號9之殘渣罐2瓶、附表二編號10之原油1瓶等物品,雖均送驗抽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然因被告供稱:均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檢察官未聲請於本案沒收,應留待他案調查後由檢警機關依法處理,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數量、金額」欄所載,共賺取新臺幣(下同)12,600元,其中11,000元業經扣案,另外1,600元嗣後由被告主動繳回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在卷可查,因犯罪所得已與被告所有之現金混同,堪認上開12,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理
由詳如附表二所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賀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吳致慷 温運生 114年1至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T1精緻會館(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 吳致慷於左列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温運生而完成交易。 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 ②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毒品彩虹菸每包1,800元,共2,200元 吳致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證人温運生114年6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245卷第215至227頁) ⒉證人温運生114年6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245卷第229至231頁) ⒊證人温運生114年6月2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245卷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⒋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⒍被告手機資訊、其與證人温運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5-9號)1份(偵4245卷第31至35頁) ⒎被告與證人吳儀煌通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譯文1份(偵4245卷第61至68頁) ⒏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45卷第87至90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114年9月30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4390號函附分析報告暨臉書及現場監視器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線上網基地台紀錄1份(偵4245卷第325至336頁) ⒑扣案物照片2份(本院卷第37至38、53至54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74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06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59至64頁) 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65至70頁) ⒕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7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2 吳致慷 温運生 114年1至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T1精緻會館(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 吳致慷於左列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温運生而完成交易。 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 ②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毒品彩虹菸每包1,800元,共2,200元 吳致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吳致慷 温運生 114年1至3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T1精緻會館(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 吳致慷於左列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温運生而完成交易。 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 ②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毒品彩虹菸每包,1800元,共2,200元 吳致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吳致慷 温運生 114年4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至2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麥中門市 吳致慷於左列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予温運生而完成交易。 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及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包 ②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毒品彩虹菸每包1,800元,共4,200元 吳致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吳致慷 吳崎豪 114年3月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0 吳致慷於左列時、地,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吳崎豪而完成交易。 ①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 ②1,800元 吳致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⒈證人吳崎豪114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4245卷第253至265頁) ⒉證人吳崎豪114年7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245卷第309至311頁,結文第313頁) ⒊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⒌被告手機資訊、其與證人温運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5-9號)1份(偵4245卷第31至35頁) ⒍被告與證人吳儀煌通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譯文1份(偵4245卷第61至68頁) ⒎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45卷第87至90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114年9月30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4390號函附分析報告暨臉書及現場監視器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線上網基地台紀錄1份(偵4245卷第325至336頁) ⒐扣案物照片2份(本院卷第37至38、53至54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74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06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59至64頁) 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第65至70頁) 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7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2 毒品咖啡包 7包 是,均沒收。 鑑定結果: 抽驗其中4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5129公克。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7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3 毒品咖啡包 13包 是,均沒收。 鑑定結果: 抽驗其中4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2.5129公克。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7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4 愷他命 1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0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⒋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08頁) 5 彩虹菸 6支 是,均沒收。 鑑定結果: 驗餘淨重7.648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0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6 REDmi 13C手機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7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毛重59.5公克) 1瓶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74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8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23組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0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9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罐 2瓶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0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10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毛重37.6公克) 1瓶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500016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 11 空菸彈殼 1批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12 新臺幣12,600元(其中1,600元為被告嗣後主動繳回) 無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及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239至243頁) 13 磅秤 1個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14 不明原油 9罐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15 電子菸桿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 16 Galaxy A52手機 1支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吳致慷 ⒈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1紙(偵4245卷第29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2份(偵4245卷第71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