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1號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SHENG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下稱黃勝濰)經與其稱為「小何」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Boss」、「Sam Ong」、「帶頭大哥」、「飛」、「天公因仔」、「Labubu」、「(汽車圖案)(汽車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在我國從事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俗稱「車手」),以求獲取工作7日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約定報酬;嗣黃勝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與前揭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2、林子颯、張博任、黃亦銘、宋家齊、劉峻池、邱盛翔、毛彥鈞、柯翊中、劉啟有、林梅鈴、王柏翔、陳洛瑩、王琇惠等14人(下合稱A02等14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2等1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100萬元)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由於114年10月17日入境我國之黃勝濰持其依指示在我國境內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提領時間均於114年10月18日,提領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並已將除如附表一編號1號「提領過程」欄所示金額外之其餘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交給不詳人士。嗣因黃勝濰於114年10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門市領出如附表一編號1號「提領過程」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1萬4千元後,經獲報到場之員警予以盤查,並依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前揭領出款項1萬4千元、如附表一編號1號「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黃勝濰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在內等物品,暨A02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林子颯、張博任、黃亦銘、宋家齊、劉峻池、邱盛翔、毛彥鈞、柯翊中、劉啟有、林梅鈴、王柏翔、陳洛瑩、王琇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僅於本訴部分受委任,嗣均已解除委任)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所限制。
二、證據名稱(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A02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或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1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2014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等14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號所示之現金1萬4千元、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三「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各次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暨被告就其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涉犯加重詐欺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表示認罪,且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形,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小何」、「Boss」、「Sam Ong」、「帶頭大哥」、「飛」、「天公因仔」、「Labubu」、「(汽車圖案)(汽車圖案)」及其他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自114年10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公訴意旨之主張及卷內資料,乃認被告自114年10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告訴人陳燕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號),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13號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之追加起訴前,起訴意旨認應就附表一編號1號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予更正),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應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減輕:
(一)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註:包含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與犯罪事實所指之不詳人士聯繫後,負責依指示在我國從事「車手」工作並參與實施本案犯罪事實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在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階段皆表示認罪,並於本院審理階段承認其所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註:偵查中聲請羈押所主張之被告涉犯法條並未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參以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復無從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所得,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當認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部分僅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僅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且於對被告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負責依指示在我國從事「車手」等工作,並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所參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幸經員警於被告領出而待再行轉交給他人之前予以查扣,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為之輕罪均有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901號卷第154頁),暨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茲審酌被告於入境我國後,旋即參與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破壞我國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宜許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分別係被告用於聯絡實施本案犯行以及持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訴901號卷第154頁),且本院認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A02等14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本案帳戶、領出再為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領出,且除附表一編號1號之領出款項業經員警查獲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號之現金1萬4千元)外,其餘領出款項皆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進行轉交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之已轉交部分,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轉交部分,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中之已轉交部分,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之已轉交部分,而僅就該等財物中業經查獲扣案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號之現金1萬4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A02等14人所轉匯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業經被告領出,且除附表一編號1號之領出款項1萬4千元業經員警查獲扣案外,其餘領出款項皆業經被告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進行轉交,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所參與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1萬4千元,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由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暨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業因參與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10號所示之金融卡、行動電話、存摺等物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A02 自114年10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A02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8時49分許、1萬4千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君珊 114年10月18日晚上9時3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統一超商」大同門市提領1萬4千元。 下十三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72號追加起訴 2 林子颯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子颯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林子颯,但須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47分許至同時50分許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五筆共10萬元。 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39分許、49,985元 3 張博任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博任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張博任云云。 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1分許、同時2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二筆共4萬元。 4 黃奕銘 自11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奕銘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黃奕銘,但須透過Klook平台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11,600元 5 宋家齊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宋家齊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宋家齊,但須透過Klook平台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轉帳;若欲退款,須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3分許、1萬4千元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4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1萬1千元。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11分許、1萬4千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2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延平店提領2萬元。 ②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59分許至晚上7時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三筆共6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③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6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1萬5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43分許、5萬元 6 劉峻池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峻池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劉峻池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6,300元 7 邱盛翔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邱盛翔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邱盛翔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6,300元 8 毛彥鈞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毛彥鈞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毛彥鈞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38分許、5,700元 9 柯翊中 自114年10月18日下午2時1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柯翊中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柯翊中,但須透過某網站平台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40分許、1萬元 10 劉啟有 自11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啟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劉啟有,但須透過某網站平台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34分許、10,023元 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20,094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23分許、同時24分許,在西螺郵局提領二筆共4萬元。 ②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25分許,在西螺郵局提領1萬2千元。 ③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在「全家便利商店」西螺稻香店提領三筆共2萬8千元。 ④114年10月18日晚上8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提領1萬元。 ⑤114年10月18日晚上8時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西螺光復店提領8千元。 11 林梅鈴 自114年10月17日晚上9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梅鈴佯稱:可贈送安全帽給林梅鈴,但須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6時57分許、11,041元 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5分許、9,072元 12 王柏翔 自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柏翔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王柏翔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11分許、1萬2千元 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41分許、1萬2千元 13 陳洛瑩 自114年10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洛瑩佯稱:可贈送神像給陳洛瑩,但須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16,016元 14 王琇惠 自114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琇惠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給王琇惠,但須透過Klook平台交易,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4年10月18日晚上7時44分許、1萬8千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1萬4千元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 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 4 凱基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註:即附表一編號1號「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7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8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9 TNG(Touch 'n Go eWallet)Visa卡1張 1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號 A00000000003(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