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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SHENG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SHENG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 SHENG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勝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71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卷內之其他事證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國人士,而以旅遊名義來我國後立即涉嫌本案所指犯行,以及被告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暨本案之訴訟進度、犯罪情節、被告自陳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拒不到庭而拖延、迴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虞,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命自114年11月20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但無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上開審判中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2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上開審判中第一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本案依卷內事證就本案之審理結果,乃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含追加起訴部分),並於115年4月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堪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皆嫌疑重大。又自本院裁定上開審判中第一次延長羈押後迄今,除本案之訴訟進度變更為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外,其餘本院據以裁定上開審判中羈押之審酌因素均無明顯變動或難以維持,參以被告依前揭本院對其判處之刑度,當可預見其將來因本案(含追加起訴部分)所須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且本案(含追加起訴部分)於後續可能尚須進行上訴審等刑事程序,故本院綜合前揭各情、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優先考量其他因素而躲避、遲滯本案後續上訴審或執行程序之可能,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尚不足以有效確保本案得以順利對被告進行後續之上訴審或執行程序,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無須禁止禁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